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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的委托代理人姬沿成,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马*、马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1日,常**向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孙**提交了常**出具的借条,常**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但常**辩称“王**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按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赵*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常**向孙**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明知,常**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该借条可以证实孙**、常**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孙**要求常**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辩称“王**为实际用款人,王**已将所借款项支付完毕”,常**提供的王**给赵*、田**打款记录、收条无法证实所给付的款项系常**给孙**偿还的借款,故对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孙**、常**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孙**可随时要求常**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孙**要求常**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孙**要求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孙**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孙**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8月27日)为2023.13元(150000元×4.875‰×2个月+150000元×4.875‰÷30天×23天=2023.13元】。综上,遂判决:一、常**偿还孙**借款150000元;二、常**支付孙**利息2023.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建仁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是王**向小额贷款公司借的并且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借款的银行票据,及提供借款能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借条及一审庭审中对借款金额等事实上诉人都认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系王**且已将借款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孙**,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46元(常**已交),由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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