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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嘉里大**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上诉人嘉里大**新疆分公司(下称嘉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嘉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嘉里**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苏*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及实际贡献考核确定。2012年至2013年5月31日苏*在嘉里**公司任操作经理,5月31日之后苏*不再担任操作经理职务,调整至普通销售员工作岗位。2012年10月1日嘉里**公司出台2012年业务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对苏*操作经理岗位销售提成比例作出规定,明确核心客户的提成为营业毛利的6%,自揽客户的提成为营业毛利的15%,并注明核心客户与自揽客户由公司管理层认定后认可。另规定对账期考核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60天的扣1%提成、超过90天的扣2%提成、超过120天的扣5%提成、超过150天的无提成。该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2013年嘉里**公司出台2013年上半年业务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确定操作经理苏*核心客户的提成为营业毛利的8%,自揽客户的提成为营业毛利的15%,对账期考核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90天的扣5%提成、超过120天的扣10%提成、超过150天的无提成。原审庭审中苏*、嘉里**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苏*完成的业务中有关核心客户及自揽客户的确定标准。2013年下半年苏*调整至普通销售员岗位后,嘉里**公司未下发提成考核相关规定。苏*本案中按其任操作经理期间的考核标准主张权利。另查,嘉里**公司核算营业毛利是根据其公司财务内部结算凭证中注明的已付垫付款与实收费用差额确定,该内部结算凭证经核算员、财务人员、审核人及作为销售员的苏*签字确认后,由嘉里**公司根据内部结算凭证确认的金额向供方开具发票,由供方付款,供方付款后苏*作为销售员将付款凭证财务联单(电汇单或现金交款单)交回嘉里**公司。嘉里**公司不定期对苏*营业毛利按考核比例进行结算后,将销售提成在工资中以奖金浮动(销售)形式发放苏*。

嘉里**公司提供的苏*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证明以下事实:1、苏*工资由级别工资及奖金浮动(销售)组成,其中苏*2012年6月任操作经理时级别工资为3200元,2013年6月到普通市场销售员岗位后级别工资为2400元;2、苏*工资中的奖金浮动(销售)几个月发放一次或连续每个月都发放的情形均存在;3、嘉里**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向苏*发放奖金浮动(销售)款42179.18元;4、苏*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660元。苏*提供2012年营业明细报表一份,嘉里**公司对该报表真实性认可,该报表载明苏*2012年营业毛**成款为42964.75元,苏*认可工资表中嘉里**公司发放的42179.18元销售提成款为2012年度提成款。原审庭审中苏*还提供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共计15笔业务统计表及对应的电汇交款单,用于证明嘉里**公司在2012年漏统计其15笔营业毛利计取销售提成的事实。以上15笔业务中按结算月每月1日起算,有3笔营业毛利30665.27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60天,有4笔营业毛利25259.94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90天,有1笔营业毛利750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20天,有4笔营业毛利11618.11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50天,剩余3笔营业毛利11842.53元的收款日期在60天考核日期内。苏*还提供其2013年161笔业务统计表及对应电汇交款单、现金交款单,用于证明嘉里**公司未按营业毛利的一定比例支付其2013年度销售提成的事实。以上161笔业务的营业毛利为699337.86元,按统计表结算月每月1日起算,其中有12笔营业毛利共计73746.03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90天,23笔营业毛利共计151407.89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20天,8笔营业毛利共计33894.84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50天,剩余营业毛利440289.1元收款日期在90天内。

2013年1月嘉里**公司委托天津**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发生货物外包装破损严重致货物受损事故,2014年2月12日嘉里**公司以苏*作为操作经理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为由,决定对苏*罚款20000元,2014年3月11日苏*签收了罚款20000元的处罚告知单,并同时收到嘉里**公司的开除通告。该开除通告载明,嘉里**公司以苏*连续旷工3天为由,决定将苏*除名。后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嘉里**公司与苏*解除劳动合同,嘉里**公司向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嘉里**公司支付苏*销售提成11842.93元;3、嘉里**公司支付苏*经济补偿金6650元;4、驳回苏*的其他仲裁请求。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苏*对新劳人仲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嘉里**公司向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嘉里**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应予以确认。

二、关于销售提成款的支付:1、苏*、嘉里**公司对苏*2012的销售提成款42964.75元,已付42179.18元,尚欠785.57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关于2012年少算营业毛*及2013年营业毛*,嘉里**公司系用人单位,其财务凭证中保管有与苏*提交的电汇及现金交款单相对应的内部结算凭证,嘉里**公司未举证,苏*统计的2012年漏列15笔业务及2013年161笔业务与其提供的电汇及现金交款单一一对应,应以此认定苏*向嘉里**公司结回业务款的事实及具体款项金额,对苏*计算的2012年少算营业毛*及2013年有161笔业务营业毛*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提成考核规定,嘉里**公司自与苏*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以级别工资加销售提成发放苏*工资,该销售提成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出台的业务考核办法,对此应予确认。关于苏*2013年的销售提成,因销售提成属苏*工资的组成部分,嘉里**公司未举证证明经法定程序与苏*协商一致对作为绩效工资的销售提成取消发放或出现其他工资下调的法定情形,故嘉里**公司应当按苏*完成的工作量发放其2013年全年的销售提成。嘉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已制定的2013年上半年业务考核办法取消实施的事实,即应当按该考核办法向苏*支付2013年上半年销售提成。嘉里**公司未制定2013年下半年业务考核办法并不因此免除其向苏*支付销售提成的义务,苏*按2013年上半年业务考核办法中规定的核心客户按8%、自揽客户按15%计算其下半年销售提成公平合理,应予以确认。苏*、嘉里**公司均不能举证对核心客户及自揽客户的具体认定,因核心客户与自揽客户的认定需经嘉里**公司管理层认可,故对苏*自行认定的自揽客户业务不予支持,本案统一以核心客户提成标准计取苏*销售提成,即2012年以6%计算销售提成,2013年以8%计算销售提成。苏*2012年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60天的3笔30665.27元营业毛*,按考核办法应扣除1%提成比例,即按5%提成(1533元),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90天的4笔25259.94元营业毛*按4%提成(1010元),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20天的1笔750元营业毛*按1%提成(7.5元),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50天的4笔11618.11元营业毛*不支付提成款,剩余11842.53元营业毛*收款日期在60天考核期内,按6%提成(710元)。2013年度苏*有12笔73746.03元营业毛*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90天,按3%提成(2212元),23笔151407.89元营业毛*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20天,8笔33894.84元营业毛*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50天,均不支付提成,剩余440289.1元营业毛*收款日期在90天内,按8%提成(35223元)。以上嘉里**公司应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款3260.5元,2013年销售提成款37435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嘉里**公司收到新劳人仲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公司认可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无权对苏*进行罚款的裁决结果,故仅就苏*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苏*领取的绩效工资属其工资组成部分,苏*2014年3月离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将苏*2013年3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内。苏*2013年全年销售提成37435元,平均每月提成3120元,故苏*2013年3月至12月绩效工资为31195元(37435-3120元×2个月),与苏*离职前2660元基本工资相加,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60元[(31195元+2660元×12个月)÷12个月]。嘉里**公司应以该工资标准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四、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才承担加付赔偿金的责任,苏*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苏*要求嘉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嘉里**公司与苏*解除劳动合同,嘉里**公司向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嘉里**公司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款4046元(3260.5元+785.57元)、2013年销售提成款37435元,共计41481元;三、嘉里**公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50元(5260元×2.5个月);四、驳回苏*要求嘉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540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已预交),由嘉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2013年5月31日被嘉里**公司免去操作经理职务以后,成为全职销售员,嘉里**公司制定的2013年业务考核办法规定,全职销售员当月完成营业毛利7000元提成比例为15%,完成营业毛利10000元提成比例为18%。我2013年任操作经理期间,办理核心客户业务完成营业毛利138216.95元,按8%比例计提,应取得销售提成11057.36元。我任全职销售员期间以及办理自揽客户完成营业毛利561120.91元,按15%比例计提,应取得销售提成84168.13元。2013年我应取得销售提成共计95225.49元,原审判决均按营业毛利的8%计取销售提成错误。另,嘉里**公司制定的2013年考核办法第4项虽规定,应收账款超过一定期间将减少提成比例或不支付提成,但该考核办法在备注中明确公司核心客户新疆金**限公司、新疆**限公司将暂不执行此考核,而原审判决对我办理新疆金**限公司、新疆**限公司的12笔业务73746.03元营业毛利扣减提成比例,对31笔业务185302.73元营业毛利不计取销售提成错误。我2013年月平均基本工资2733元,月平均绩效工资7935.45元,合计月平均工资10668.45元,嘉里**公司应以该工资标准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6671元,嘉里**公司亦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我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嘉里**公司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4046元、2013年销售提成95225.49元、经济补偿金26671元、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54046元。

上诉人嘉里**公司针对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公司仅认可欠发苏*2012年第四季度销售提成款785.57元,2013年我公司没有制定针对销售人员的业务考核办法,不应向苏*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且我公司亦不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苏*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嘉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苏*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我公司制定的《年度绩效考核办法》适用于全体员工,该办法并未将销售提成纳入绩效考核。且我公司在2013年并未制定、实施针对销售人员的业务考核办法,原审判决以我公司在2012年施行的业务考核暂行办法,推定我公司2013年应当按上述暂行办法向苏*支付销售提成错误,我公司仅欠发苏*2012年第四季度销售提成785.57元。苏*连续旷工,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已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解除了我们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苏*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苏*针对嘉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与嘉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嘉里**公司2012年也一直以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的方式发放我工资,表明销售提成即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是我应得劳动报酬。嘉里**公司制定的2013年业务考核办法是其公司时任经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布,嘉里**公司应按照该考核办法支付我销售提成。嘉里**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嘉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里**公司与苏*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苏*从事销售工作,嘉里**公司对苏*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苏*月基本工资16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苏*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2年苏*在嘉里**公司任IEF操作经理,嘉里**公司制定新**司IEF业务考核办法(2012年暂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该考核办法对IEF操作经理苏*的提成比例进行了规定,明确核心客户的维护提成比例:营业毛利×6%;自揽客户、新拓展客户提成比例:营业毛利×15%。同时规定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60天的扣1%提成、超过90天的扣2%提成、超过120天的扣5%提成、超过150天的无提成。嘉里**公司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42179.18元。2013年嘉里**公司制定新**司IEF业务考核办法(2013年上半年),该考核办法规定IEF操作经理苏*2013年2月1日-同年4月30日核心客户及自揽客户提成为营业毛利的8%,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核心客户提成为营业毛利的8%,自揽客户提成为营业毛利的15%。同时规定全职销售员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完成营业毛利7000元提成15%,完成营业毛利10000元提成18%。该办法备注:公司核心客户新疆金**限公司、新疆**限公司将暂不执行应收账款超过一定天数扣减提成比例的规定。2013年1月至同年5月30日苏*维护核心客户完成营业毛利138216.95元。2013年5月31日嘉里**公司免去苏*操作经理职位,调整至市场部销售工作岗位,嘉里**公司亦按月发放苏*工资,期间苏*月平均工资2660元。

2014年3月11日嘉里**公司以苏*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将苏*予以除名,作出开除通告。苏*收到该开除通告。后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里**公司与苏*解除劳动合同,嘉里**公司向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嘉里**公司支付苏*销售提成11842.93元;3、嘉里**公司支付苏*经济补偿金6650元;4、驳回苏*的其他仲裁请求。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新**司IEF业务考核办法(2012年暂定)、新**司IEF业务考核办法(2013年上半年)、2012年营业明细报表、工资表、嘉里**公司部分人员工作调整通知、开除通告、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嘉里**公司应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数额。嘉里**公司已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42179.18元。原审庭审中,嘉里**公司认可2012年苏*维护其公司核心客户完成营业毛利716079.18元,应当支付苏*销售提成42964.75元,其公司还应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785.57元。苏*在原审庭审中提交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5笔业务统计表及对应的电汇交款单(均为复印件),称嘉里**公司还应支付该15笔营业毛利的销售提成。对此嘉里**公司在本院庭审时提交电脑相关网页打印材料称,上述15笔业务中有1笔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60天,1笔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90天,6笔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20天,6笔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50天,只有1笔业务收款日期在60天考核期内,而上述业务中只有一位客户是自揽客户,超过结算日期不应支付销售提成,其他客户仅是普通维护,亦不应支付销售提成。苏*对嘉里**公司提交的电脑网页打印材料不予认可。因嘉里**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其他书面证据印证该电脑网页打印材料的真实性,故嘉里**公司仅以电脑网页打印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嘉里**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15笔业务结算日期与收款日期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按苏*所称3笔业务营业毛利30665.27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60天,4笔业务营业毛利25259.94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90天,1笔业务营业毛利750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20天,4笔业务营业毛利11618.11元的收款日期超过结算日期150天,剩余3笔业务营业毛利11842.53元的收款日期在60天考核期内予以认定,以此依照2012年业务考核办法计算嘉里**公司应支付苏*该部分销售提成3260.5元并无不当。嘉里**公司共应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4046元(3260.5元+785.57元)。嘉里**公司上诉称2012年仅应支付苏*销售提成785.57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嘉里**公司是否应支付苏*2013年销售提成。2013年嘉里**公司制定新**司IEF业务考核办法(2013年上半年),对IEF操作经理苏*2013年上半年计取销售提成作出明确规定。嘉里**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称,其公司制定了上述考核办法,但未实施。现嘉里**公司上诉称,2013年其公司未制定、实施针对销售人员的业务考核办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嘉里**公司制定了新**司IEF业务考核办法(2013年上半年),即应按照该考核办法计取苏*销售提成。嘉里**公司在本院庭审时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新疆金**限公司业务统计表、银行交款单等,以苏*该期间14笔业务收款日期分别超过结算日期120天、150天为由,称其公司不应支付苏*该期间销售提成。因嘉里**公司2013年上半年考核办法明确其公司核心客户新疆金**限公司暂不执行应收账款超过一定天数扣减提成比例的规定,因此,嘉里**公司的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苏*维护核心客户营业毛利138216.95元,应计取销售提成11057.36元(138216.95元×8%)。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嘉里**公司核心客户是新疆金**限公司、新疆**限公司,而苏*任操作经理期间所完成的销售业务既可能是嘉里**公司核心客户的业务,也可能是苏*自揽客户的业务,则苏*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是否完成自揽客户的相关业务,应由嘉里**公司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嘉里**公司未予提交该部分证据,应按苏*提交的2013年业务统计表及相关电汇交款单(复印件)进行认定,即该证据所载明的苏*完成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业务,除客户为新疆金**限公司、新疆**限公司外,其他客户均为苏*的自揽客户,由此计算苏*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自揽客户营业毛利32860.18元,依照2013年上半年业务考核办法的规定,应计取苏*该部分销售提成2628.81元(32860.18元×8%)。2013年5月苏*无自揽客户业务。2013年5月31日嘉里**公司免去苏*操作经理职位,调整其从事销售工作。嘉里**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苏*2013年6月完成销售业务的相关证据,应以苏*提交的2013年业务统计表及相关电汇交款单(复印件),认定苏*2013年6月完成营业毛利28856.21元,苏*以15%比例计取销售提成不违反2013年上半年业务考核办法的规定,则计算嘉里**公司应支付苏*2013年6月销售提成4328.43元(28856.21元×15%)。嘉里**公司未制定其公司2013年下半年业务考核办法,无计取苏*2013年7月1日之后销售提成的依据,且2013年7月1日后嘉里**公司亦按月发放了苏*工资,期间苏*月平均工资2660元,未侵害苏*依据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则嘉里**公司不支付苏*2013年下半年销售提成。苏*要求嘉里**公司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95225.4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嘉里**公司支付苏*2013年销售提成18014.60元(11057.36元+2628.81元+4328.43元)。嘉里**公司关于2013年不计发苏*销售提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

(三)嘉里**公司是否应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嘉里**公司以苏*连续旷工3天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将苏*除名,对此嘉里**公司作出开除通告,苏*予以签收。嘉里**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苏*如认为嘉里**公司作出上述开通告错误,其救济途径为:要求撤销嘉里**公司作出的开除通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以嘉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苏*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由嘉里**公司支付销售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即苏*无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愿,亦无以嘉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基于此,在嘉里**公司以苏*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作出开除通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苏*要求嘉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嘉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嘉里**公司对新劳人仲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以致本院支持嘉里**公司支付苏*经济补偿金665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基于苏*连续旷工,而由嘉里**公司予以解除,而非嘉里**公司迫使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苏*关于嘉里**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苏*主张的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嘉里大**新疆分公司与苏*解除劳动合同,嘉里大**新疆分公司向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苏*要求嘉里大**新疆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54046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嘉里大**新疆分公司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款4046元(3260.5元+785.57元)、2013年销售提成款37435元,共计41481元为:嘉里大**新疆分公司支付苏*2012年销售提成款4046元、2013年销售提成款18014.60元,共计22060.60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嘉里大**新疆分公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50元(5260元×2.5个月)为:嘉里大**新疆分公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已预交),由嘉里大**新疆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苏*、嘉里大**新疆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嘉里大**新疆分公司负担。苏*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苏*。

上述给付义务,嘉里大**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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