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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上**钢集团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上诉人八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6时许,白**驾驶新M***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八钢公司圆顶仓库卸煤,因设备吊装口脱落,导致白**坠入吊装口,造成白**腰椎骨折。白**受伤后被送至八钢医院进行治疗,白**支付医疗费1424.16元。由于白**伤情较重,后转至新疆维**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进行了腰椎脊椎骨折复位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和椎骨植骨术,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康复治疗以巩固治疗,轴线翻身,每次坐起训练时应佩戴腰围。2、继续规律服药,定期监测血常规、肝肾功、离子、凝血功能+D-二聚体、腰椎正侧位片等检查。3、壹个月后我科复诊,定期于骨科随访。4、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6月18日,白**在陕西福**任公司购买了上肢矫正器(脊椎固定),花费2200元。2014年7月8日,白**到新疆维**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771.50元。2014年7月14日,新疆维**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白**全休贰周(自2014年7月14日至7月28日)。2014年8月5日,新疆维**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白**全休贰周(自2014年7月29日至8月12日)。2014年8月19日,新疆维**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白**全休贰周(自2014年8月19日至9月3日)。2014年9月30日,新疆维**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白**全休壹周。

另查,新M***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杜力,事发时白**驾驶该车在八钢公司以新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煤炭运输。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69321元由新疆有**限公司支付。

再查,2014年5月6日,八**司下属原料分厂作出《关于对原料分厂圆形煤仓作业区5月6日高处坠落事故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故直接原因:卸料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轮挤压吊装口止挡限位装置,导致钢结构变形、盖板焊缝撕裂、移位。间接原因:1、螺旋工阿**、梁**未及时对白**进行安全提醒。2、作业长苏*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挤压力可能导致钢结构变形、盖板焊缝撕裂这一风险未预见。3、挂靠专工杨*、崔**对作业区相关类盖板焊缝撕裂的风险辨识缺失。4、原料分厂厂长汪**、副厂长龙**、刘*带队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时,对分厂内的安全设备检查存在检查缺失。

又查,2014年11月17日,白**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乌市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其与新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白**的申请请求。白**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与新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白**作为新M***50号车辆的驾驶员正常驾驶车辆进入八**司的圆顶料仓送煤,由于料仓的吊装口止挡限位装置被送煤车辆经常挤压,导致钢结构变形、盖板焊缝撕裂、移位,八**司的相关安全人员亦未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导致白**在下车时从吊装口坠落,故八**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白**要求八**司赔偿医疗费174716.66元,其中包括新**医院门诊费1424.16元、新疆维**民医院产生住院费169321元、门诊费1771.50元、购买上肢矫正器2200元,八**司对新**医院门诊费1424.16元、新疆维**民医院门诊费1771.50元无异议,对新疆维**民医院的住院费169321元有异议,认为白**未实际支付住院费169321元,该笔费用是由新疆西**限公司支付的,白**主张该费用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赔付。对白**主张的购买上肢矫正器2200元有异议,认为白**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上肢矫正器是其使用的,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白**主张住院费169321元已由新疆西**限公司支付,其本人并未实际支付,且新疆西**限公司并未要求白**承担该笔费用,故对八**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白**提供的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康复治疗每次坐起训练时应佩戴腰围,可以佐证其购买上肢矫正器的真实性,故对八**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白**要求八**司支付医疗费5395.66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白**要求八**司赔偿误工费38667元[(4个月×8000元/月)+(8000元/月÷30天)×25天],八**司对白**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白**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缺乏依据,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白**属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供的证人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白**的误工费为20075.65元[(49843元/年÷12个月×4个月)+(49843元/年÷12个月÷30天×25天)],对白**要求八钢赔偿误工费2007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白**要求八**司赔偿护理费9691.69元[(4153.58元/月×2个月)+(4153.58元/月÷30天×10天)],八**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护工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白**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不确定,故白**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白**要求八**司赔偿护理费8722.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白**要求八**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元/天×40天),八**司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白**要求八**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八**司同意按实际发生合理计算,酌定为800元。对白**要求八**司赔偿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八**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白**的治疗尚未终结,且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故对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行主张。遂判决:一、八**司赔偿白**医疗费5395.66元;二、八**司赔偿白**误工费20075.65元;三、八**司赔偿白**护理费8722.52元;四、八**司赔偿白**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五、八**司赔偿白**交通费800元;六、驳回白**要求八**司赔偿营养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不服上诉称:我与八**司之间是侵权责任纠纷,对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八**司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以其中169321元由他人支付为由,未支持该部分费用与法无据。我与新疆**流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未与认定,也未对该该笔医疗费用的性质予以明确,故判决无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八**司支付我医疗费174716.6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白**的上诉,上诉人八钢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八钢公司不服上诉称:事发当日,白**将车开进卸料地点时,未走正常通道而踩踏我公司设置的隔离挡板跳进吊装口,致使盖板未能承重而造成其坠落受伤,责任完全在他自己。本案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不适用侵权规定,白**应向其雇主及挂靠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我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八钢公司的上诉,白**答辩称:八钢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使我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在给上诉人八钢公司送煤时,由于该公司料仓的吊装口钢结构变形、盖板焊缝撕裂、移位,导致白**在下车时从吊装口坠落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八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上诉人白**主张的医疗费174716.66元中,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169321元是由西部物流公司支付的,其本人并未实际支付。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白**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确定上诉人八钢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八钢公司赔偿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白**、上诉人八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27元(上诉人白**已交3686.42元、上**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已交699.85元),由上诉人白**负担3686.42元、上**钢集团新疆**限公司负担69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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