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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牟**、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牟**、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牟**、牟*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牟蜀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3月30前归还我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我向被告牟蜀泉银行卡号分两次转账860000元,剩余14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的。现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的利息570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19个月),上述合计为15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牟**、被告牟*对借款事实、借条签字均认可,但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率不超过24%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牟**、被告牟*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用于叁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3月30日至归还。借款人:牟**,牟*,2013年12月30日”。当日,原告马**分别在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牟**账户为6210088071153041转账460000元,在中**银行向被告牟**账户为6228460898000245077转账400000元。后原告马**向被告牟**、被告牟*支付现金14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所涉1000000元借款,有被告牟**、被告牟*在借条中的签字为证,借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牟**、被告牟*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马**要求被告牟**、被告牟*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70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19个月)。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及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意见,因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如下:2013年12月30日所借1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为95000元(1000000元×6%÷12个月×19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牟*归还原告马**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牟**、牟*给付原告马**借款利息95000元(1000000元×6%÷12个月×19个月)。

以上,被告牟**、牟*应给付原告马**款项合计是10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57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095000元,占争议标的的69.75%。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8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牟*负担69.75%即13203.68元,由原告马**负担30.25%即57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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