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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田*、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田*、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文永*,被上诉人孙**及其与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9日,田*、孙**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将苏军、苏*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田*、孙**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四份(复印件),载明2012年4月24日、5月2日、5月29日、6月1日户名为苏*的帐号内分别以活期存入方式进账20000元、13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中空白处书写有“+现金26000元”字样;田*、孙**提交记账本原件一份,其中10月份部分载明“10.1,现金6200元,卡2460元,合计8660元,苏*。”田*、孙**以上述证据证明苏*收取了田*、孙**上述款项。苏*对上述客户回单复印件及记账本中的记录及“苏*”签名真实性认可,承认收到了田*、孙**的61660元款项,但认为系田*、孙**偿还苏*的借款。对于2012年6月1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中书写的“+现金26000元”内容,苏*不予认可。苏*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取上述客户回单载明款项之前与田*、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苏*亦未提供田*、孙**与其关于以收取货款方式抵偿借款相关约定的证据。一审庭审中,田*、孙**申请撤回对苏军的起诉,法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苏*通过银行帐户进账及接受现金及卡的方式从田*、孙**处取得61660元款项。苏*称上述款项系田*、孙**向其偿还借款,但未能就客户回单载明款项交付之前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双方关于以收取货款方式偿还借款的约定方面的有效证据,故苏*取得上述款项缺乏正当依据,造成田*、孙**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田*、孙**诉讼请求中的剩余26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向苏*予以交付,故田*、孙**要求苏*返还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苏*返还田*、孙**61660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不服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收取了田*、孙**的货款没有依据。我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我们在2012年期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我收取的款项是对方的还款,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田*、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才确实存在收取货款的不当得利情形,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记账本、当事人陈述、庭审录像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苏*从田*、孙**处取得61660元是各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故审查苏*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确定本案是否构成法定情形中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上诉人苏*在二审期间认为61600元并非收取货款,而是其接受田*、孙**清偿双方之间债务的还款,但苏*并未有确切客观的证据足以证明与田*、孙**之间在客户回单载明款项交付之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苏*认为从田*、孙**处取得款项系收取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苏*在田*、孙**处收取货款,但是并无合理合法的依据,田*、孙**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苏*进行主张。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20元(苏*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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