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文永*,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6日,陈**购买奥迪2967CC越野车柴油型Q7(发动机号码CAT020932、车辆识别代码WA1LMAFE7CD001891),车牌号新A36H07。2013年7月12、15日,陈**通过新疆华**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市场以220000元将车辆转移至何*名下,双方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价格600000元,车牌号变更为新A889K7。2013年7月16日,何*将该车辆商业保单信息由陈**变更为何*、交强险保单未作变更。2013年8月27日,陈**使用该车期间因车辆遭受毁损由其送至新疆华奥**责任公司修理并通知曹**爱人段**,段**将该车辆维修费用13545元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向新疆华奥**责任公司完成支付后将车辆开走。2013年8月30日,何*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申请补领。2013年9月26日,曹**将本案车辆送至天阳汇**务中心维修保养并支付保养费用。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5月9日曹**申请将车辆交强险保单信息被保险人由陈**变更为曹**、车辆牌照号码由新A889K7变更为新AA1720。2014年3月27日,曹**通过乌鲁木齐浩福源旧机动车交易市(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以400000元价格进行交易并通过二手车代办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变更至其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新AA1720。一审另查明,何*于2013年6月6月及2013年6月13日分别向陈**、陈**转账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何*、曹**及陈**三人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过户代办行为,何*追认非其本人签字的与陈**之间的车辆买卖与过户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曹**亦认可其与何*之间的过户与代办未经何*本人签字但系其与何*、陈**三人协商后再具体进行办理。对于曹**此处抗辩,结合本案中:1、2013年8月27日,已过户至何*名下并由陈**实际使用期间因车辆遭受毁损后维修费用13545元系曹**爱人段**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于同年8月29日支付;2、2013年8月30日,何*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申请补领。曹**庭审当中称2013年8月29日在4S店欲缴纳维修费用时发现车辆登记客户名称为何*遂向陈**提出质疑,在车辆已归何*名下而仍由曹**缴纳车辆维修费用的事项发生后第二日何*即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法院认为上述质疑、缴费、登记证书补领及曹**所述其爱人段**与陈**之间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四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同时,在2013年8月29日曹**将该车辆取走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曹**支付,何*一审庭审当中称其亦缴纳了燃油费、过路费、审车、保养、河滩外环等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曹**对于其在将车辆取走后的保养、审车、罚款及河滩外环费用以及车辆在何*名下时的维修费用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系其本人缴纳。2015年1月14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当中,何*陈述其与陈**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其中一部分款项用于抵账,一部分为现金支付,同时何*提供2013年6月20日陈**书写收条一份,以证明当日收到车辆转让款现金人民币600000元。但何*在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庭审当中提供2013年6月6日及6月13日何*向陈**及陈**账户转账各300000元的银行凭证。因两次庭审何*陈述相互矛盾、陈**亦未出庭确认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且该收条的出具日期、何*与陈**签订买卖合同日期与银行的打款日期均不能衔接,银行打款日期均早于上述事项发生日期,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银行各300000元的汇款与车辆买卖之间的必然关联性。综上,对曹**抗辩其与何*、陈**三人之间系通过协商后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何*身份证复印件后交二手车交易公司代办车辆过户手续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何*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前后均由其实际占有并使用,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陈**将车辆在其自己名下和变更至何*名下后曹**系无权占有及处分该车辆。遂判决: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诉称,曹**与案外人陈**之间的借贷及抵押关系与本案无关。2013年6月20日,我已通过买卖行为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为此向陈**支付购车款600000元。我并不知晓曹**与陈**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纠纷,原审中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间存在借款、抵押。曹**与陈**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曹**变更车辆登记,是通过伪造我的签名及合同取得的,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对价,该转让合同应无效,并返还我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车辆虽然过户至何*名下,但车辆是陈**一直在使用,在陈**没使用期间,车辆受损,是我方支付的维修费13545元;车辆修理完,一直是我方在使用,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该车辆,更不是上诉人将车辆借给我方的;上诉人主动到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证并交由我办理过户;我与陈**之间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转入申请表及注册、转移登记联、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保单及保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处罚决定书及罚收据、信用卡对账单、工行业务凭证及清单、车辆保养、审车发票、河滩外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曹**提交的车辆保养、审车、罚款、河滩外环费及维修费相关票据,可证明2013年8月29日车辆维修完成后,一直由曹**占有并承担相应责任;车辆过户至曹**名下,若无何*提供车辆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则不可能完成,故何*以伪造签名及合同变更车辆登记,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何*上诉称其与陈**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为60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何*对于2013年6月20日陈**书写收条600000元,及何*向陈**及陈**账户转账各300000元的银行凭证的陈述相互矛盾,陈**亦未出庭确认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且该收条的出具日期、何*与陈**签订买卖合同日期与银行的打款日期均不能衔接,且银行打款日期早于上述事项发生日期,故对于何*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而曹**与陈**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对最终车辆权属的处分及归属认定无实质性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何*已交),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