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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牟*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牟**系朋友关系,被告牟*是牟**的女儿。2015年7月9日,被告牟*向我借款10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我向被告牟*银行转账920000元,剩余10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现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的利息120000元(102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4个月),上述合计为1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牟*对借款事实、借条签字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牟*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借款人:牟*,2015.7.9,152099112107,371402198302172322”。原告马**向被告牟*支付了借款10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1020000元借款,有被告牟*在借条中的签字为证,借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牟*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马**要求被告牟*归还借款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归还原告马**借款10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牟*给付利息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牟*应给付原告马**款项是10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14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02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89.47%。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负担89.47%即13474.18元,由原告马**负担10.53%即158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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