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李**、单婷婷与蔡*正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李**、单**与被告蔡*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正及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李**、单**诉称:我三人(李**为单**、单**的母亲)系本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在2009年小地窝堡村二队划分宅基地时分得宅基地一块,位于小地窝堡立交桥通往米东区方向高速公路旁,四至是南边为冯**、北边为吴**、东边为马路、西边为杜**。被告于2014年在我们的宅基地上非法建房,经多次交涉无果。现因我村进行拆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们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正辩称:原告李**已经将涉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单婷婷也非小地窝堡村二队的村民。我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因机场扩建已拆除,现为空地,宅基地的权属已转为国有,房屋是我出资建造的并由此取得拆迁补偿,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是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村民,原告单**是其长女,原告单**是其二女。被告蔡**也为小地窝堡村二队村民。

2010年7月16日,原告李**与案外人佟**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其0.23亩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佟**。佟**非小地窝堡村二队村民。2011年1月25日,佟**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被告之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5年,小地窝堡村二队的土地因机场扩建被征收,被告取得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现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被拆除。

另,新市区地窝堡**村委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即上述宅基地为本案原告单露露于2009年小地窝堡村二队集体划分宅基地时分得。

又,2015年7月21日,原告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宅基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后原告单**于同年11月11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证明书、照片、协议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案外人又将宅基地转让于被告,被告依据转让协议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非侵权行为。该宅基地已被征收,地上所建房屋也已拆除,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前已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建造房屋时予以出资,故被告建房因征收而取得的补偿非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非侵权之诉审查的内容,既便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因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非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李**、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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