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军与田*,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田*与被上诉人苏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另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后,在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过程中,后经双方协商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确认债务消灭而导致另案执行程序终结。因债权人诉称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方式无法与债务人达成实现债权而再次引发了本案的诉讼。首先,涉及本案债权人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客观上能否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系因债务人原因还是债权人原因,协议与案外第三方是否存在关联,系处于效力待定情形还是因土地性质本身就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自始至终均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实。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作为主要依据,认定所签订协议的一方存在欺诈情形而对协议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欠妥。其次,本案认定的债权所给付的标的额,事实上已被另案中有效的判决予以了确认并裁决认定由本案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判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欠另案中的同笔债务,存在同一债权要求债务人再次进行清偿处理的情形。此外,即使因当事人一方的主张而导致协议最终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存在,但本案债务人实际上并没有因以物抵债的行为得到土地出让的相应钱款,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也应是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仍然系向债权人继续履行,因本案土地未能实现抵债而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而不应对原生效判决已确认的给付内容相同的债务,一审法院重复判决由债务人再次向同一债权人进行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人孙**、田*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7.88元,由本院退还孙**、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