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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祥**有限公司维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雪莲山酒店负一层、一、二层包厢、客房、大套房及营业大厅等全面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工程造价员白俊林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126825.7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1485.03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5340.76元,依据双方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工地的十天后,被告给原告付生活费及部分工资1万元,工作干完50%,再付1.5万元,余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不得拖欠,但原告完成工程后对剩余的工程款,几经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现早已经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投入使用,但仍拒绝支付剩余75340.76元工程款,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对此事进行过协商,但达不成一致,无奈诉诸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340.76元,违约金26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祥**团已将本案的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75340.7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退一步说,本案原告从未向祥**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祥**有限公司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雪莲山酒店负一层、一、二层包厢、客房、大套房及营业大厅等全面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工的十天后,甲方给付生活费及部分工资1万元,工作干完50%后,再付1.5万元。余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日付清。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51485.03元。被告新疆祥**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51485.03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刘**向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付款通知》并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0日所签订合同工程欠款42146.14元。

上述事实有《新疆祥**有限公司维修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说明、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之间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在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51485.03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85.0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75340.76元,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340.76元及违约金26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167.85元。余款1167.8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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