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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海某某以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海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凌某某同为巴州日报社职工,二人于2015年2月20日晚与其他同事、朋友一同吃饭饮酒后前往库尔勒市建国路*厦爱嘉丽都商业街的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借酒劲对同事发泄不满,甚至将自诉人推倒,又将啤酒瓶底磕烂、持啤酒瓶将自诉人的右脸划伤,伤口长达8厘米,严重损毁了容貌。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期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要求依法追究对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对自诉人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诉人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自己并没有看见,自己平时与自诉人关系不错,没有理由伤害自诉人,在饮酒吃饭过程中也没有争吵,自诉人的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自诉人海某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身体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二人同在一个办公室,其对自诉人受伤的事实完全不知。在自诉人受伤害后,是被告人和其他一同参加宴请的人一起将自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是在其他人的建议下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是在自诉人大喊自己的脸疼的时候才知道自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海某某身体的行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伤害的事实。所有的证据均显示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争执,且双方是朋友加同事关系,被告人没有犯意,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许,自**某某、被告人凌某某与吕*、裴某某、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一行八人在饭馆共同吃饭饮酒后相约前往华厦爱嘉丽都商业街“明珠KTV”的“莫斯科”包厢内唱歌饮酒。在唱歌饮酒期间被告人凌某某持装有啤酒的酒瓶朝裴某某身上泼洒,裴某某未予理会,凌某某便朝自**某某走去,并持酒瓶挥舞,朝*某某身上泼洒啤酒,在挥洒期间将海某某右脸划伤,后同去人员一起将海某某送往巴**医院救治。2015年5月26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海某某右侧颊部软组织裂伤,右面部见一4.5cm斜形愈合疤痕。经鉴定,海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8日,自**某某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申请对海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经新疆**鉴定所对海某某伤情检查后认定,海某某右面颊部见一4.2cm纵斜形、线条状愈合疤痕、未见突起、凹陷及色素沉着。并据此认定,被鉴**某某右面部损伤(右侧颊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颊部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经自**某某再次申请,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海某某伤情再次鉴定后认定,海某某右侧面颊部见一斜形4.6×0.1cm暗红色愈合疤痕,轻度色素沉着,部分皮肤稍突起。并据此认定,被鉴**某某右面颊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1时许,当晚我和吕*、裴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一个姓段的男子、姓王的男子、还有凌某某一起吃完饭喝完酒后去了华厦爱嘉丽都商业街“明珠KTV”的“莫斯科”包厢,去了之后有几个人在唱歌,有几个人在聊天,啤酒都在茶几上摆着,但是没人喝酒,都在喝茶,这时吕*说她不舒服要去卫生间吐,然后我就扶她进去了,之后我又叫朱某某过来帮忙,然后我就出去了。出去之后我站在卫生间门口看见裴某某坐在沙发上,凌某某用啤酒朝裴某某身上倒,倒完一瓶又一瓶,其他人都不在包厢里,我就站在哪里看。这时凌某某拿了一瓶啤酒朝我走了过来,我抬起双手说:“我没有惹你,”她说:“你刚才说我啥?”我说:“我啥都没有说,我刚从卫生间出来。”她就站在我正对面用手推了我胸口一下,当时我就被她推倒坐在沙发上了,接着她就拿着手中的啤酒朝我身上洒,边洒边说:“你以为我好说话好欺负是吧?”我说:“我没有说你啥啊。”倒完一瓶后她又从茶几上拿来一瓶啤酒朝我身上洒,洒了一半的时候她就将手中的啤酒瓶朝茶几上甩了一下,然后她就拿着手中的啤酒瓶朝我右边脸部挥了一下,挥完之后我就感觉右边脸部有点疼,热乎乎的,我用右手捂住右边脸部从沙发上站起来了,起来之后我发现我的右边脸部流血了,然后我就开始大喊“我的脸、我的脸。”这时朱某某和吕*就从卫生间出来了,吕*出来之后就将我抱住哭,朱某某就劝阻凌某某,具体怎么劝阻的我忘记了。然后我们朋友就将我送往医院了。(2)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时许,我和朋友海某某、吕*、凌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姓段的男子、朱某某八人在库尔勒市华厦爱嘉丽都商业街“明珠KTV”的“莫斯科”包厢内唱歌喝酒,我看见凌某某将海某某右边脸部划伤了。当天先开始我们在饭馆吃饭的时候喝的葡萄酒,姓段的男子和凌某某喝了一瓶白酒,朱某某当天开车就没有喝酒。我们到歌厅之后就开始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有些人就离开包厢出去了,吕*去卫生间吐去了,海某某就进去照顾他,接着海某某就叫朱某某拿纸进去照顾吕*,朱某某进去后海某某就出来了。当时包厢内就我和海某某、凌某某三人在包厢内。这时不知怎么回事,凌某某就拿着啤酒朝我身上洒,我没有理她,洒完我后她就朝海某某走了过去又朝海某某洒酒,海某某就躲她,凌某某就继续朝海某某洒酒,这时我听见啤酒瓶碰到茶几摔碎的声音,但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然后我就看见凌某某还是朝海某某洒酒,我当时看见海某某用右手捂住右边脸部,我还以为是啤酒瓶碰到脸部了,所以我就害怕就走到包厢门口了,接着我听见海某某在大声喊叫,然后我就进去了,进去之后我听见海某某在喊:“我的脸、我的脸”。并且我看见海某某右边脸部流血了,凌某某就站在海某某对面的位置,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之后我们所有人就出来了将海某某送往医院看伤去了。当时凌某某拿啤酒瓶洒我的时候我看见啤酒瓶是完好的,之后洒海某某的时候我听见啤酒瓶碰到茶几上摔碎的声音,但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们到了包厢,去了之后都开始喝酒唱歌,就我没有喝酒,在唱歌的过程中海某某告诉我说吕*在卫生间吐了让我拿纸进去,然后我就进去了,进去之后海某某就出去到包厢去了,等吕*吐完我扶着她回到包厢的时候我看见海某某说她脸部流血了,并且我看见她用右手捂住右边脸部,然后我看见凌某某站在茶几前面背对着电视机右手拿着啤酒瓶在乱挥,其他人都站在包厢门口,我当时害怕凌某某甩酒瓶的时候误伤别人就上去将她右手拿的啤酒瓶夺下来了,之后我就叫其他人先走了,其他人走后就剩下我、海某某、吕*、凌某某四人,当时凌某某又拿了一瓶啤酒朝茶几边上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就被摔成两半了,她拿着一半就乱挥,我就上去抢了过来。后来我们开车到州医院给海某某看伤去了。当时凌某某右手拿着啤酒瓶在乱挥,给别人身上洒酒,我不清楚她都朝谁洒酒了,当时我从卫生间出来之后就看见那个姓裴的女子和海某某在包厢,其他人都不在,并且我还看见她们二人身上穿的衣服有点湿。我不太清楚海某某脸部流血是怎么回事,当时吕*喝多了在卫生间吐,我就过去扶她。等她吐完我们出来,海某某就给我们说她脸部流血了,然后我看见她右手捂住右边脸部,右边脸部还有血,凌某某右手拿着啤酒瓶在茶几前面背对着电视机朝我和海某某这边乱挥洒酒,其他人都站在包厢门口。(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二级。(5)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某某右面部损伤(右侧颊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颊部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6)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某某右面颊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凌某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晚上23时许,我们八人在交通路一家川菜馆内吃晚饭喝完酒后就去盛世明珠KTV的一间包厢内唱歌喝酒,过去之后我们就开始唱歌喝酒,玩到后面的时候周某某和段*就出去了,我当时喝多了就开始对朋友洒酒闹着玩,当时梅*(裴某某)和海某某坐在一起,然后我就对她们二人洒酒,洒酒洒了半瓶的时候朱某某进来拉住我让我别闹了,我就用手推开朱某某,接着我自己没有站稳就摔倒在地上了,这时我听见海某某喊叫的声音,并且她说是我造成的,然后我就和其他人都过去看海某某是怎么回事,过去之后我看见她右边脸部流血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将海某某送往医院看伤去了。我当时喝多了感觉有点晕,我不清楚海某某右边脸部受伤流血是怎么回事。我在洒酒过程中没有用啤酒瓶碰到海某某的脸部,我拿着啤酒瓶朝梅*、海某某身上洒酒闹着玩,然后朱某某就过来劝我不要闹了。当时就我自己拿着啤酒瓶在朝梅*、海某某身上洒酒闹着玩,没有其他人拿起酒瓶朝他们二人身上洒酒,我是用右手拿着啤酒瓶然后朝她们身上洒,我当时面对着茶几,他们二人就坐在我对面的沙发上,我们中间隔着茶几,我记不清朝她们洒酒洒了几瓶,当时就是想着闹着玩开心一下,我就是从茶几上拿的啤酒瓶,就是那种蓝色的小瓶啤酒。当时海某某与我们七人在饭馆吃饭喝酒过程中右边脸部是完好的,到包厢的时候我看见她右边脸部是完好的没有受伤。当时我是拿着酒瓶朝她洒酒之后,朱某某拉我时我自己没有站稳倒在地上了,倒地之后我就站起来了,这时我听见海某某在大声喊叫,然后我就看见海某某坐在沙发上右手捂住右边脸,并且手上有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与他人共同饮酒唱歌期间,持啤酒瓶挥舞、泼洒,并划伤自诉人海某某面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其并无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其没有伤害自诉人,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证人裴某某证言“当时凌某某拿啤酒瓶洒我的时候我看见啤酒瓶是完好的,之后洒海某某的时候我听见啤酒瓶碰到茶几上摔碎的声音”,及自诉人海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在包厢内手持啤酒瓶朝裴某某、海某某泼洒啤酒,并在挥舞啤酒瓶期间啤酒瓶碰到茶几摔碎后继续挥舞酒瓶划伤自诉人海某某面部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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