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原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伊**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司中标承建奎屯市影剧院工程。2011年10月15日,宇**司与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宇**司为二**司承建的奎屯市影剧院工程提供商混暂定2万立方米;商混标号确定商混的价格;交货地点为奎屯市影剧院工程;签票人为陈*、陶山;付款方式承兑汇票50%、现金50%,根据用量每500立方米结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宇**司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为奎屯市影剧院工程共提供商混13562立方米(价值为4914545.50元),有陈*、陶山签字确认商混进入奎屯市影剧院工地的确认单。二**司给宇**司仅支付货款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许**给二**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60万元。2012年3月23日,二**司项目负责人邢**与许**签订了奎屯影剧院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许**聘用二**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十一人,每月支付工资85000元,聘用期限为工程竣工。2012年5月9日,二**司法人贾*及负责人邢**与李**、许**签订奎屯市影剧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现奎屯影剧院工程主体完工,二**司虽然主张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除使用宇**司的商混外,还使用其他公司的商混,但是其并未提供使用的证据证明该主张。鑫**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5月4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宇**司向二**司主张3914545.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二、宇**司主张二**司应当赔偿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许**与二**司签订的奎屯市影剧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二**司承建的影剧院工程由李**、许**具体组织施工,许**为履行该施工合同以鑫**公司的名义与宇**司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宇**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到二**司承建的奎屯市影剧院工程施工工地供许**施工使用,二**司也履行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中,二**司虽然主张给宇**司支付货款受李**委托,但拒绝提供李**委托其支付货款相关凭证及奎屯市影剧院工程项目财务凭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二**司以其行为履行了鑫**公司与宇**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现宇**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391454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宇**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二**司提供了混凝土,而二**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宇**司请求二**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宇**司货款391454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l3年6月16日至支付时止,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但是不超过198000元)。案件受理费39700元由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由许**个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基于该合同所涉债务应当由鑫**公司、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鑫**公司营业执照虽已被吊销,但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宇**司原审中撤回对鑫**公司及许**的起诉,其实际已放弃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错误。鑫**公司既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其与宇**司签订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应属无效。我公司仅与李**一人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奎屯市影剧院工程交由其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许**与李**二人错误。宇**司提供的所谓货物签收人“陈*、陶山”既不是我公司及李**的工作人员,也未经我公司及李**授权或者委托代为收货,该二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虽然曾按照工地负责人李**的指示给宇**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但是我公司及李**当时对《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我公司的付款行为与该合同的履行无关;宇**司原审提供我公司副总经理商**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但庭审中并未播放,无法核对两者的一致性,该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宇**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宇**司答辩称:一、根据邢**与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二**司法定代表人贾*、负责人邢**与李**、许**签订的奎屯市影剧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以及交纳26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许**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二**司通过接受我公司混凝土、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其公司高管承诺给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证明二**司以其行为履行了鑫**公司同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书》。三、许**为了骗取我公司信任,使用其完全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公司名义同我公司签订合同,即使因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签订合同无效,也应由使用该公司名称的许**承担责任,而许**是二**司承包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应由二**司承担。四、二**司、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是实际施工人,李**也没有提供其施工所购买的原材料、支付人员工资、购买或者租赁设备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审法院曾给二**司延期提供证据的机会,但其仍然没有提供。五、陈*的身份已在2012年奎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和认定,其就是奎屯市影剧院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退一步讲,陈*、陶山的身份并不影响奎屯市影剧院工程项目使用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奎屯市影剧院工程项目只使用了我公司一家的混凝土。六、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二**司的两笔汇款共计100万元是直接从二**司账户通过电汇转账方式支付给我公司的,除此之外许**、鑫**公司都没有向我公司付过款。二**司付款的行为证明其直接履行了涉案合同。关于录音录像证据一审庭审双方已经质证,也再次证明二**司以其行为履行了涉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陈述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宇**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鑫**公司、许**、二**司、李**,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商砼款3914545.50元及利息损失19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5日,宇**司与鑫**公司、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交货地点(奎屯市影剧院工地)、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宇**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二**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商砼款,尚欠商砼款3914545.50元,此款经宇**司多次索要未果,现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2013年11月9日,宇**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申请人宇**司与鑫**公司、许**、二**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撤回对许**、李**的起诉,望人民法院准许。”2014年4月23日,宇**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诉二**司、鑫**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查询鑫**公司在2009年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应失去经营资格,另劳务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根本无承包工程的能力。根据本案的客观性,申请人撤回对鑫**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1年10月15日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鑫**公司,而不是二**司。仅凭二**司向宇**司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无法认定二**司愿意承担鑫**公司基于涉案《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即无法证明鑫**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二**司或者二**司自愿承担鑫**公司债务的事实。故,宇**司要求二**司承担涉案《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书》项下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宇**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0元(宇**司已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0.36元(二**司已预交),均由宇**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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