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创**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讯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讯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茹**公司与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健美生宣传推广协议》,协议约定:经茹**公司授权,创**公司将在新疆地区通过分众媒体、乌鲁木齐广播天台FM100.7广播、新疆工行95588客服短信、乌**工行营业点金融产品展架以及20家互联网平台宣传推广茹**公司的“健美生”品牌产品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宣传费用为78600元及违约金计算等内容。

再查:2013年4月5日,茹**公司给创**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汇款78600元,创**公司收到款后出具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茹**公司、创**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属于保健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健品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因此创**公司以该产品相关性手续不全为由,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双方均表示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茹**公司要求创**公司返还推广费7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茹**公司按约定支付推广费后,创**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业务;在庭审中其提出“我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投入资金并做了前期制作,茹**公司支付的推广费用已全部投入其中”的意见,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茹**公司要求创**公司返还推广费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保健品推广业务,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范围,而不是创**公司单方责任,故茹**公司主张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新疆茹**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创**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健美生宣传推广协议》;二、乌鲁木齐创**务有限公司返还新疆茹**有限公司推广费78600元;三、驳回新疆茹**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与茹**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推广宣传片的制作拍摄、推广宣传到各媒体的接通及部分网络媒体宣传到位。由于茹**公司自身产品未获药监局批文,导致我公司在推广宣传中无法实现进驻相关电台、媒体、网络平台。我公司为实现推广宣传的成功,分别在前期已与各媒体签订了推广宣传合作协议,至今相应部分网络平台仍能看到我公司的推广宣传视频片。我公司从未表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且也一直在要求茹**公司提供药监部门的批文。另外,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为茹**公司的违约和不履行合同,其应当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无权要求返还已消耗的合同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创**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了广告费,但是创**公司对我公司产品未进行宣传,我公司要求其返还广告费,但创**公司拒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健美生宣传推广协议、健美生季度推广方案汇款单、收款收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公司与茹**公司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创**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其认为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推广宣传片的制作拍摄、推广宣传到各媒体的接通及部分网络媒体宣传到位,因茹**公司的违约和不履行合同,故不应返还已收取的推广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创**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了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创**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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