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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杨**,被上诉人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艳阳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35KV变电站及线路设计施工框架协议书》,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腾翔镁制品35KV输电线路双回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有限公司35KV输电线路浮法玻璃回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被告代购了部分电气材料,分别为:“2011年4月9日供应水泥电杆,4根,单价630元,计2520元;2010年11月27日供应等径杆29根,单价9870元,计286230元;2010年11月27日供应15米电杆,2根,单价5800元,计11600元;2010年12月22日供应价值33590元的材料:HY5WS-17/50避雷器,3组,单价580元,计1740元;高压控断器,3套,单价450元,计1350元;高压隔离开关GW4-10/630A,1套,单价12500元;高压断路器ZW8-10/630A,1套,单价18000元;2011年6月11日供应价值7814.2元的材料:电缆光连接31流排35V-V,24套,单价265元,计6360元;过桥31流线,18米,单价36元,计648元;螺栓14×50,24套,单价2.8元,计67.2元;相序牌,6块,单价45元,计270元;塔号牌,13块,单价25元,计325元;色相带,18卷,单价8元,计144元”。共计材料款为341754.2元,由被告工作人员陶**在清单上签字。原审另查,原告在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311号案件中,认可价值7814.2元的电气材料款重复计算。原审再查,本案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原告不同意鉴定,产生评估费为4000元,已由被**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艳阳公司与被告腾**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代购合同,但双方对购买的电气材料的事实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腾**司拖欠原告哈密市**有限公司货款341754.2元,有原告提供的清欠单为凭,被告应当按照清欠单上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亦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抗辩清欠单上签字,仅证明收到这些货物,所记载的价格不能作为合同确认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清欠单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除载明材料名称外,亦对材料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对此被告认可供应的材料,而不认可价格,又不能提供该份证据价格不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清欠单上对每一材料单价、总价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又申请价格鉴定,对此鉴定申请原告又不同意,故原审对该鉴定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清欠单上记载的数额341754.2元中有7814.2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实际欠款应为333940元。原告诉请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自诉讼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33940元;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3394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原告哈密市**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腾**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艳阳公司材料清单,虽有上诉人保管员周*及陶潜道的签字,但周*是保管员,只负责货物数量的清点接收,陶潜道是上诉人公司的电气工程师,职责是现场管理工程施工涉及的电气事项与质量,其签字是对代购材料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与入库数量的核实。周*及陶潜道在艳阳公司材料清单的签字,对于单价及货款属于无权代理,不能代表上诉人对价款的认可,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涉及案款不属于固定价合同范围,双方对货款单价及总价,没有明确约定。同时,材料清单单价填写,不符合常理,在2010年11月27日提供的29根等径杆中,品名及规格中没有明确标明规格,4.5米等径杆9根,5米2根,6米2根,9米16根,被上诉人不按真实规格填写。2、在发回重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写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程序违法,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货物单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材料清单及清(欠)单不能代表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哈**法院委托第三方新疆顺**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比较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艳阳公司辩称,上诉人腾**司的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的签字可以表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明上诉人对货款的单价及总价是确认的。这在现实交易中也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腾**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及总价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材料清签单,标明了单价及总价,上诉人腾**司以不符合市场价为由予以否认没有依据,市场是发生变化的。原审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腾**司支付利息,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确认利息损失。上诉人腾**司认为其工作人员签字没有经过授权,但是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我公司也认为原审对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但为了避免诉累放弃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艳阳公司提交的设备清(欠)单,材料清单证实上诉人腾**司与被上诉人艳阳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该五份清单中注明了规格、品名、数量及单价,上诉人腾**司认为签字只是对规格、品名、数量的确认,对价格不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腾**司是否应按清欠单上约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艳阳公司支付货款。清欠单中有“周*”“陶潜道”签字,系上诉人腾**司员工,对此,上诉人腾**司并无异议,只是称周*是保管员,陶潜道是电气工程师,不能代表上诉人腾**司对价格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陶潜道对清欠单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代购材料质量及入库数量的认可,同时也是对价格的认可。上诉人腾**司关于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单价认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腾**司拖欠被上诉人艳阳公司货款,理应向被上诉人艳阳公司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艳阳公司在原审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对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腾**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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