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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责任公司与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宁成龙、被告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宁成龙、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宁**与原告汇**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提供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延展期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后经被告宁**申请,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9月9日,由被告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3日,被告宁**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18‰,仍由被告宁**以同样方式保证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到期后两名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71466元;2、被告宁**赔偿原告索款损失16000元;3、被告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宁**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0元属实,对其借款利息、索款损失被告均认可,但因被告借款后生意赔本,现无力偿还。

被告宁克*辩称:同意对被告宁成龙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汇**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06-09-315)、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借保字2014-06-09第278号)、借款展期申请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成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7,2014年9月9日经被告方申请展期三个月,被告宁克*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宁成龙、被告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宁成龙、被告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07-23-376)、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07-23第333号)、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成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宁**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被告宁成龙、被告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宁成龙、被告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宁成龙、被告宁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9日,被告宁**与原告汇**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6-09-315),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提供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借期内固定利率按月息18‰计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宁**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第七条7.8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己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宁**、被告宁**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借保字2014-06-09第278号),约定被告宁**对被告宁**所借的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延展期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告费等。2014年9月9日,因不能按其偿还借款,被告宁**向原汇**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对2014年6月9日所借有400000元借款展期三个月至2014年12月8日,该展期申请得到原告汇**司的同意。

2014年7月23日,被告宁**与原告汇**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7-23-376),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提供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借期内固定利率按月息18‰计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宁**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第七条7.8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己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宁**、被告宁**签订了一份借保证合同(编号:借保字2014-07-23第333号),约定被告宁**对被告宁**所借的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延展期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告费等。

另查明:两名被告将以上两笔贷款800000的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1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汇**司与被告宁**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共发放贷款800000元,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71466元,因系两笔借款,故应分别计算。因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期内的贷款利率,又约定了逾期的罚息利率,本院认为,因两名被告己将800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1日,故本案中只计算80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折合月利率为2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宁**应承担的利息为149280元(800000元9个月零10天20‰,时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16000元,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约定由被告宁**承担,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16000元不予支持。

被告宁**自愿为被告宁**所借的8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宁**对被告宁**的8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49280元;

三、被告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成*追偿;

四、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7427.2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限责任公司负担943.8元,由被告宁成*负担6483.4元,被告宁克*对被告宁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成*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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