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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丽诉奎屯温**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未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将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为购买上诉人在天北新区开发的”温州步行街”商业门面1-060号房屋,于2014年5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31116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双方对此都予以了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预售商品房位于第七师天北新区,属于奎屯**法院管辖范围。所以,被上诉人魏*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奎屯**法院进行诉讼,上诉人温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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