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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3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何*、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新和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某、何*、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何*、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何*、武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朱某某、何*、武某某撤诉。

二、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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