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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唐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因与被上诉人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唐*与被告费基*以前系好友。2013年年底被告以新疆**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国**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中国**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由被告费基*与原告唐*共同投资建设,工程的效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2014年3月工程开始施工,原告唐*在工程前期至2014年7月25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唐*分十七次向中国**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施工项目投资了909200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唐*向费基*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合计909200元,费基*、唐*在投资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底中国**犁县分行支付办公大楼工程款时,被告费基远违反双方间的口头约定,没有偿还原告唐*向中国**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投资的909200元投资款。后双方间发生了矛盾。

再查明:被告当庭申请鉴定,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唐强向费**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上落款处签名“费**”是否是费**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我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7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唐强向费**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上落款处签名“费**”是费**所写。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尉犁**县分行大楼工程由被告费基*与原告唐*共同投资建设,工程的效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从2013年9月29日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施工的尉**工行大楼投资17笔,合计9092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明细清单给付原告投资款9092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71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费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投资款本金909200元,利息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费*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签名认可任何投资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资明细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是虚假的证据。一审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9092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上诉人费**与被上诉人唐*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未做出明确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双方释明,并经本院主持进行调解,上诉人费**与被上诉人唐*在规定的期限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鉴于上述原因,致使双方合伙的盈亏情况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8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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