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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崔**无证驾驶新H5719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屯西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屯镇西北路邮政车站前路段处时,将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张**、李XX撞伤,张**(男,汉族,殁年74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崔**驾车逃逸。认为,被告人崔**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经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害人的亲属均与被告人崔**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崔**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勒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李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463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杨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XX死亡,被害人李XX轻伤,肇事后,被告人崔**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已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李XX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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