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黄明月与马**、新疆旅**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黄**、黄**、马**、新疆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也即本案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马**驾驶出租公司的车辆新A***69号出租车,沿河滩路由北向南主道行驶至西大桥桥北路段时,与进入河滩快速路的行人黄**相碰,致黄**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向黄**、黄**、黄**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2014年12月22日,马**与黄**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失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前往乌鲁木齐客运统管办调查,经核实,马**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未在新A***69号出租车上办理过从业手续。马**向出租公司每月交纳固定数额的营运收入。

另查,死者黄**生于1952年10月6日,其妻子于2007年12月21日病故。黄**、黄**、黄**为死者黄**的子女。黄**、黄**、黄**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马**驾驶出租公司的车辆将黄**碰撞,造成黄**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黄**、黄**作为死者黄**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交强险的赔偿不划分责任,故因交通事故给黄**、黄**、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虽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资格证只是对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并且该条款中对“国家有关部门”及“有效资格证书”并未明确进行列举,因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马**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而抗辩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黄**、黄**、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马**与出租公司共享车辆的营运利益,对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故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黄**、黄**、黄**的损失,由马**及出租公司共同赔偿给黄**、黄**、黄**。

黄**死亡时已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732元(19874元×18年=3577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47732元,由保险公司及黄**、黄**、黄**按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319.6元。黄**、黄**、黄**请求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921.5元(49843元÷12×6=2492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76.45元。黄**、黄**、黄**来乌鲁木齐处理黄**的丧葬事宜,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黄**、黄**、黄**请求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低于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36.56元,故黄**、黄**、黄**按每人每天100元请求7天三人的误工损失共计210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0元。黄**、黄**、黄**未居住在乌鲁木齐,从和静县来乌鲁木齐处理黄**的丧葬事宜,会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住宿费7天共计11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6元。对黄**、黄**、黄**在本案中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0元。黄**因交通事故死亡,黄**、黄**、黄**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故该项损失,由马**、出租公司与黄**、黄**、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马**、出租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黄**、黄**、黄**在本案中按比例请求的车辆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出租车营运损失费,均不属于黄**、黄**、黄**的损失,黄**、黄**、黄**也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对黄**、黄**、黄**请求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马**在本案中已向黄**、黄**、黄**支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先负担由其向黄**、黄**、黄**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22000元,扣除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黄**、黄**、黄**的费用总和中。马**、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已由马**支付给了黄**、黄**、黄**,故在本案中驳回黄**、黄**、黄**对马**及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总和为193002.05元(死亡赔偿金184319.6元、丧葬费7476.45元、误工费630元、住宿费336元、交通费240元)减去马**已赔偿的22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黄**、黄**、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71002.05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黄**、黄**、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71002.05元;二、驳回黄**、黄**、黄**对马**、新疆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黄**、黄**要求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出租车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为客运营运车辆,但经过一审法院调查核实,马**持有的从业证属伪造,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从业资格证与驾驶安全没有关系,而是仅作为约束出租车司机服务之用,我投保相关保险是为降低驾驶风险,与服务质量无关,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出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的文字规定和提示,也没有向我方履行特别说明义务。同时,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驾驶员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从业资格证只是对司机服务质量的认可,并不涉及司机驾驶能力的考核。有无从业资格证书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居住证明、收据、保险条款、户口本、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马**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马**虽然存在缺乏出租车行业中的服务资格证及出租从业手续,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驾驶车辆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驾驶人员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及从业手续理应系出租车行业中从事营运行为的管理性规范。此规范理应不涉及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备合法驾驶机动车主体身份的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此条款首先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对“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并不明确,同时,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马**完全具备合格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涉及保险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鲁木齐市分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