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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邓**、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邓**、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数学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其在塔指承建的工程,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左**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以需购买工程设备为名向原告张**借款5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张**现金500000元,用途工程款,于2012年1月20日还清”,被告左**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最后一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系2014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原件一份、证人万*、吕**的证言、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数学与被告邓**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对被告邓**的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左**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张数学借款500000元,被告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由被告邓**、左永盛承担8800元。本案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由被告邓**、左永盛承担52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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