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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林、景山、景牛、姜**与库**公证处、景山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景山、景牛、姜**诉被告库**公证处、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巴*一终字第759号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张*、人民陪审员王**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景*、景山委托代理人张**、景牛委托代理人、原告姜**、被告景*、库**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景山、景牛、姜**诉称,原告景*、景山、景牛之父景*(已去世),系同胞姐弟,三人还有一哥哥景*。四人同为景振忠、林**生前婚生子女。四人的父亲于1993年因病去世,母亲于2007年1月因病去世。母亲林**生前在库尔勒交通东路1号农二师干休所购买楼房一处,成为遗产。以上四人为合法的继承人。原告姜**系景*之妻,与景牛成为合法的转继承人。2013年5月,景*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虚假证明以父母生前只有其一个子女的理由向被告申请继承权公证。被告公证处在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的情况下确认了“证明”的事实。并于5月20日以(2013)新库民证字1225号公证书的形式为景*办理了法定继承其母亲遗产的公证手续。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房屋过户于自己一人的名下。随后,景*在房地产开发商对原农二师干休所地段进行征用过程中,签订了征用安置补偿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获得了600000元货币补偿。被告公证处侵害原告权益这一严重后果系被告严重失职造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证处辩称,因被告景*向公证处提供了虚假的证明,造成了被告公证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被告方已经尽到了核实的义务,被告公证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景*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涉案房屋原告兄弟姐妹已于其母亲去世之后,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完毕,原告如有损失,也应由被告景*来承担,被告公证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辩称,对母亲林**的房屋,四个兄弟姐妹已于母亲去世后,由叔叔景振兴主持进行了分配。被告景*当时已经按照分配协议,给原告等三人支付了每人20000元。因为该房屋在2013年涉及拆迁过户,原告等人不签字,被告无奈才造假证明,进行了公证。公安机关也对被告的造假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但是母亲的房子当时就是留给被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景山、景牛之父景*(已去世)和被告景*四人的母亲林**于2007年1月因病去世。其母林**生前在库尔勒交通东路1号农二师干休所购买楼房一处,成为遗产。其父景振忠于1993年因病去世,以上四人为合法的继承人。原告姜**系景*之妻,在景*去世后与原告景牛成为合法的转继承人。2013年5月,被告景*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农二师干休所的虚假证明以父母生前只有其一个子女的理由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后该证明被公安机关鉴定其公章系伪造。被告景*也明确表示其隐瞒了林**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公证处结合景*提交的户口本上与其母亲的户口信息(该户口本上仅有林**和景*一家三口的登记)确认了“证明”的事实。并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新库民证字1225号公证书的形式为被告景*办理了法定继承其母亲遗产的公证手续。被告景*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房屋过户于其个人名下。随后,被告景*就该房产于2013年11月4日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征用安置补偿合同,获得了600000元货币补偿。原告发现被告景*独自取得拆迁补偿后,向公证处递交申请,被告公证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错误的公证书进行了补正。

另查明,原告景*、景山、景牛之父景*(已去世)和被告景*,系同胞姐弟。四人同为景振忠、林**生前婚生子女,原告景*、景山、景牛、姜**至今未对林**的遗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询问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并非继承纠纷。被告景*通过伪造证明取得了林**遗产,继承人之间并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亦没有确认所有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该财产600000万元现由被告景*一人占有,并未灭失,原告能否取得该财产、取得多少财产数额、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多少损失等问题尚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林、景山、姜**、景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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