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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与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上诉人彭**、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6月份,王**与谢**达成协议,约定将谢**所有的新B***10号雪佛兰小轿车(车架号为:LSGPC54R1CF159238)转让给王**。2015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该车的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新A***65号(车架号为:LSGPC54R1CF159238)。2015年10月12日,王**驾驶新A***65号车辆,沿吐乌大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G216-625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何*驾驶的新AW4775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其又与前方彭**驾驶的新AUF199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及何*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彭**将其车辆送至新疆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10月23日,新疆新**有限公司向彭**出具了内容为“新AUF199(Q7),车架号:WAUAGD4L2ED003569,本车辆后盖箱盖为铝合金件,左后侧后盖箱内侧开裂,维修后与原车新件有差异,后备箱盖凹进去5cm深,宽12cm,长度28cm,修复影响美观”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一汽大众**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后新疆新**有限公司为彭**车辆更换了后备箱盖。期间王**向该销售服务公司支付了彭**的部分车辆维修费16823元。2015年11月11日,彭**前往新疆新**有限公司提取车辆,向该公司支付了剩余车辆维修费12500元。2015年11月13日,人**司分别向王**的招商银行卡内转账2200元及40549元,其中包含了彭**的新AUF199车辆维修费16823元,王**新A***65号车辆维修费15627元、拖车费300元,何*新AW4775号车的车辆维修费9999元。剩余费用至今未赔偿彭**。

另查明:彭**驾驶的新A***99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彭**本人;何*驾驶的新AW4775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何*本人,何*已经明确表示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缺少被告主体的问题。首先,人**司提出应该追加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谢**为本案被告。根据王**向本院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王**与谢**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且已经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王**在事故发生后到人**司处进行了被保险人的变更登记,根据人**司提交的打款凭证可以证实,人**司已经将本次车辆的赔偿款直接汇至王**账户中,已经认可了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是王**,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加谢**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其次,人**司提出应该追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个无责方即由何*驾驶的新A***75号车的相关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赔偿处理原则,交通事故中存在多辆机动车互碰,一方全责,多方无责,同时未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互相赔偿。本案中,彭**驾驶的车辆与王**及何*的车辆发生三车追尾,其中王**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彭**及何*无责任,同时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追加何*驾驶的新A***75号车的相关责任主体的问题。

二是是否应该赔偿彭**车辆维修费的问题。人**司认为不应该赔偿彭**车辆维修费,理由主要为:人**司已经履行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义务,赔偿彭**车辆维修费21823元,其中支付了彭**车辆在新疆新**有限公司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6823元,剩余5000元支付给为彭**修复车辆的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小*焊接服务部;彭**车辆的后备箱盖可以修复且没有更换的必要,修复影响美观不是更换的必要条件。王**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国家交通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新A***99号小客车损坏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人**司支付的16823元并未包括本次彭**主张的更换车辆后备箱盖的费用。人**司提出另外支付了5000元用于修复彭**车辆,人**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用于维修彭**车辆,同时该笔费用没有赔付给王**及彭**,而是汇至第三方,彭**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根据彭**提交的加盖的“一汽大众**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彭**车辆的后备箱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内侧开裂并产生了深5cm,宽12cm,长28cm的凹陷,若维修后会影响美观。车辆在现代社会中不仅仅是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存在,车辆的外观等其他外在条件也越来越被消费者所重视,结合彭**购买车辆的年限、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其他综合因素考虑,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人**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彭**主张的代步费,因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彭**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国家相关交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驾驶的新A6H065号车辆在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因此彭**本次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应该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王**根据核定给付金额负担。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彭**车辆维修费12500元;二、驳回彭**要求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代步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要求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新A***99号车辆更换车辆后备厢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彭**提供的新奥汽**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车没有在新**司进行维修,而是在小田焊接处进行修复,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调查后备箱盖的具体损坏情况及是否存在更换的必要性就进行认定不当。彭**没有做到尽量修复,径进更换后备箱盖,对于其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法院未扣减车辆残值不当。原审法院支持了彭**更换后备箱盖的主张,但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车辆残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人**司提供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小*焊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车辆后备箱盖可以修复无需更换,彭**对上述证明不认可。

二审庭审中,彭**表示可以将更换下来的后备箱盖交付人**司,人**司拒绝接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车辆需更换后备箱盖的事实,人**司对此提出异议,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人**司二审期间提供了新市区鲤鱼山路小*焊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明反映该服务部仅对该车钢圈、排气管进行了维修,未实际对该车后备箱盖进行修理,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该车后备箱盖可以修复无需更换的事实,故本院对人**司上诉认为本案争议车辆的后备箱盖可以修复无需更换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人**司上诉认为车辆残值应予扣减的问题。彭**在二审期间表示可以将更换下来的后备箱盖交付人**司,人**司拒绝接受,故本院对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人**司已交),由上诉人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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