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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苗*、安**、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苗*、安**、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安邦财产**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苗*,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12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苗*驾驶新AT4989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喀什**公司路段时,将我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前期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法院依法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883元、医疗费117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安文学,我是出租车从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新AT4989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新AT4989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苗*驾驶新AT498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喀什**公司路段时,车辆侧滑与路边工作的环卫工人即原告马**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被告苗*与安**之间系合同关系,苗*每月给安**支付相应费用。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挫伤,当日行右踝清创、右外踝、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

2014年2月26日,原告马**将苗*、安**、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2321.67元、误工费47709.67元、护理费13697.4元、营养费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元、交通费12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合计62669.07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苗*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马**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苗*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其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虽然认可其系苗*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但被告苗*作为出租车从业人员,其每天需要向安**支付费用,因此,双方并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4625元、护理费

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725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苗*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5957.68元;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安文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苗*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乌**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马**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883元、医疗费117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2056元。

2014年12月29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1年12月5日车祸致被鉴定人马**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及右距骨撕脱性骨折损伤的事实存在;2013年4月22日被鉴定人马**在家中摔倒致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事实存在;就损伤本身而言,被鉴定人右小腿及踝关节损伤系车祸导致,而右膝关节损伤并非车祸所致。2011年12月5日车祸致被鉴定人马**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及右距骨撕脱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1%,伤残等级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2014)新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马**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予以承担。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虽然认可其系苗*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但被告苗*作为出租车从业人员,其每天需要向安**支付费用,因此,双方并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2014)新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乌**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而诉讼费用、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此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苗*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一)、原告为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551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的伤残等级系数有误,予以纠正,即应计算为15514元×20年×10%=31028元。由于2013年4月22日原告马**在家中摔倒致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该损伤并非车祸所致,故原告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交通费是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898号案件审理完毕之后至本次诉讼期间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而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张2014年8月4日医院门诊票据,鉴于被告方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2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4788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残疾赔偿金31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新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17元;

五、被告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马**主张被告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12056元,核定给付金额33345元,占争议标的的29.76%,案件受理费2541.12元(缓交),减半收取1270.56元,原告马**负担70.24%即892.44元,被告苗*负担29.76%即378.1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负担;原告马**、被告苗*分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予法院。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马**款项合计33228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马**款项合计117元,被告苗*共应给付原告马**款项合计9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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