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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数学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其在塔指承建的工程,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魏**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张**借款4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张**现金4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系2014年年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原件一份、证人万*、吕**的证言、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数学与被告魏**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张数学借款420000元。

本案诉讼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7600元),由被告魏**承担7600元。本案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由被告魏**承担52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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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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