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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尔艾力·库尔班、柯坪县天园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阿克苏地区全新货物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西尔艾力·库尔班、柯坪县天园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简称天**合作社)、阿克苏地区全新货物运输服务**公司(下简称全新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西尔艾力·库尔班、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既同、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西**·库尔班驾驶车牌号为新N25165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314线+3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柯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西**·库尔班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柯**园林果专业合作社为新N25165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被告西**·库尔班的雇主。新N25165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阿克苏地区全新货物运输服务**公司。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新N25165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109.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尔艾力·库尔班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交了住院费2000元,我的雇主给了20000元,其他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划分是被告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但原告诉状中要求的是全部费用。我公司垫付了22000元,原告应当归还,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都认可,被告西尔艾力·库尔班、天**合作社提出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全新运输公司。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3、保险单的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没有体现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告知了投保义务及免责条款。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告知相关义务不认可,认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可以调取相关档案;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4、阿克**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河南**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27天,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后期转河南治疗。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都认可,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认为没有转院手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转上级医院,应为自治区医院,对郑**院的治疗不认可;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了41651.4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1385.97元不认可(该张票据的计费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对郑**院的17169.52元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正规的转院手续;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6、临时医嘱一份,证明原告凭临时医嘱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7、交通票据一组17张,证明原告治疗用去的交通费856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飞机票不认可,根据公务员出差补助相关规定,应为硬卧;两张邓州到郑州的汽车票,不能证明是机场大巴;阿克苏到启浪乡的车票只认可20元,因为其中30元没有名字,现在是实名制买票;出租车票40元认可;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8、阿克**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乘坐飞机。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地点和航班号是后期添加的,就诊完不应该坐飞机,应为硬卧;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9、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为3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伤残等级双十级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三期鉴定标准过高不认可,应根据医嘱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10、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前后两份诉状原告的地址不一致,第一份诉状地址为柯坪县启浪乡乌喀路,第二份诉状地址为喀拉库勒镇,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居住地;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西尔艾力·库尔班、天**果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院复函一份,证明城镇户口及农村户口的界定范围。经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2、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单背面明确写明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都认可,被告西尔艾力·库尔班、天**合作社提出责任划分有误,但未在法定期限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合作社、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认为没有正规的转院手续,对郑**院的治疗和17169.52元的治疗费用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郑**院的医疗条件更好,原告为了早日痊愈而选择去更好的医院,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此项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在郑**院的治疗和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1385.97元的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证据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和其丈夫去郑州就诊回程乘坐飞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内地就诊,虽治疗完毕,但还是会有损伤,乘坐飞机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故对飞机票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三被告对汽车票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后期治疗费用不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用是鉴定机构作出,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后期治疗费用予以认可;三被告认为三期鉴定标准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证据10,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且原告不以种地为职业,故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对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因原告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西**·库尔班受雇于天园林果合作社驾驶新N25165重型普通货车过程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314线1084km+30m处掉头时与原告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西**·库尔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新N2516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全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西**·库尔班系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的雇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第一师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1235元;在3月28日至4月8日在阿克**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420.99元,自备药人血白蛋白5440元;在4月8日至4月23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169.52元,出院诊断为肠梗阻、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膀胱损伤修补术后、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易消化饮食,保持大便通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

2015年5月7日,经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膀胱损伤修补术后)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

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的雇员西**·库尔班与原告李**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西**·库尔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西**·库尔班虽提出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但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西尔艾力·库尔班系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的雇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与原告李**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承担30%的责任。

新N25165号重型普通货车除在中国人民财**克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之外应由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由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全新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40265.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阿克苏12日、郑州15日,合计12日120元+15日100元)、营养费14400元(120日120元)、护理费8943.61元(54407元/365日60日)、误工费22359.04元(54407元/365日150日)、交通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元(23214元20年11%)、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对护理费仅主张8943元、对误工费仅主张223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6409.31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8943元、误工费22350元、交通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703.8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30265.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40元、营养费14400元,合计50605.51元,应由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承担70%,即35423.86元,该项费用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偿。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承担70%,即2170元。因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已垫付原告22000元,故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其垫付费用扣除应当承担的217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18298元(22000元-2170元-1532元),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天园林果合作社,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138127.66元(支付方式:支付原告李**119829.66元,支付被告柯坪县天园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18298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承担249.09元,被告柯坪县天园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阿克苏地区全新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32元,已从被告柯坪县天园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垫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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