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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限公司与巴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奎屯**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奎屯**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巴州**限公司、新疆华**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协议,在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巴州**限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损害了新疆华**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审判中未给其法定答辩期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巴州**限公司(购买方)与再审申请人奎屯**限公司(买方)及新疆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安装施工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巴州**限公司从奎屯**限公司处采购80万元的电力设备和材料,货款总计80万元,合同签订后巴州**限公司预付定金30%。2012年7月18日,巴州**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奎屯**限公司24万元。2013年11月13日,奎屯**限公司给巴州**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退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奎屯**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东**司预付的高低压配电柜货款24万元,由于原双方(奎屯**限公司、巴州**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改为三方(奎屯**限公司、巴州**限公司、中建工**限公司)签订而终止执行,故原双方签订合同已经执行的预付款24万元应由奎屯**限公司退还给巴州**限公司。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剩余的14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该《退款协议》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退款的期限,该期限已届满,奎屯**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该《退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退款协议是奎屯**限公司单方出具,协议上未加盖巴州**限公司的公章,但因该退款协议系奎屯**限公司向巴州**限公司出具、并且巴州**限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应视为巴州**限公司同意协议中的内容。该退款协议虽然第三方新疆华**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参与意见,但因该公司系三方协议中的安装、施工方,协议中关于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仅限于安装、施工等内容,并且该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该三方协议终止履行,两公司就该合同返还预付款事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奎屯**限公司称退款协议未生效及退款协议的约定损害了新疆华**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奎屯**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给其答辩期不足15天程序违法,从原审法院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看,其公司副总经理李**已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开庭传票,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受该期限的限制,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奎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奎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奎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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