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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阜**源煤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龚**因与被申请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以下简称广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龚**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只给再审申请人提供2015.12吨的电煤(即2015.12×165元=332494.8元),后于2012年9月17日又给申请人供加工煤2143.48吨(即2143.48×170元=364391.6元),现被申请人实际欠申请人煤款1134325.6元(1831212元-332494.8元-364391.6=1134325.6)。二、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并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龚**与被申请人广**矿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对广**矿向龚**提供2015.12吨电煤不持异议。现龚**称被申请人并没有给申请人提供2143.48元原煤,原审少判1134325元为由提起申诉,但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广**矿向其共计供煤4158.6吨,且广**矿提交过磅单欲证实龚**在其煤矿拉走2143.48吨原煤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广**矿向龚**实际供煤4158.6吨(其中包含2143.48吨原煤)并无不当。而广**矿按约定已履行了其义务,故其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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