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住所地为奎屯市毓秀里-团结北街28幢,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申请人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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