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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阿克苏**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诉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被告张巨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张巨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欠付新疆**限公司水泥款270万元,向原告借款用于垫付该笔水泥款。原告同意后为被告垫付了该笔欠款,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巨光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欠条上签字。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万元,支付利息2579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辩称:欠条不是张**本人书写,也没有标明张**是责任人,张**只是巨**公司的股东,欠条市巨**公司出具的,谁出具的欠条谁承担责任,欠款和张**没有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欠付新疆**限公司水泥款270万元,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偿还被告欠付的水泥款。原告向新疆**限公司替被告清偿欠款270万元后,同日,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刘*及被告张巨光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代阿克苏**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限公司水泥款2700000(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原告在该欠条两被告签字下注明:“张总说五一前支付”的字样。现原告主张偿还欠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巨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不是张巨光书写,与张巨光没有关系,但是认可签名系张巨光本人书写;被告巨**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天基**任公司提供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天基**任公司清偿了270万元的货款。被告张巨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相关内容看不清楚;被告巨**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天基**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天基**任公司清偿了270万元的货款,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被告张巨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力予以确认。

4、原告及被告张巨光当庭陈述。

庭审中被告巨**公司、被告张巨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两被告因所欠新疆**限公司水泥款2700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该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原告注明张总说五一前还清字样,故原、被告双方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垫付款纠纷,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告巨**公司及被告张**共同偿还垫付款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关于给付利息的约定,但朱**偿还的款项本就应由被告被告巨**公司、被告张**承担,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后存在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朱**替被告垫付之日开始计算,现朱**仅主张17个月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因欠条上被告张**签名确系张**书写,故对被告张**辩称欠条不是其书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被告张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欠款2700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被告张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利息229500元;(2700000元×6%/12个月×17个月)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464元(需补交15232元),由被告阿**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承担30159元,原告朱**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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