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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贾**、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贾**、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做出(2015)库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李**、贾**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因琐事对被害人曾*产生不满,便预谋实施报复。2013年12月,与其时任男友的被告人李**商量雇凶将被害人曾*脸部划伤,泼洒墨汁,并出资45000元给李**雇凶。之后被告人李**找到堂弟李**,让被告人李**找人对曾*实施伤害,并承诺支付报酬。被告人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贾**,被告人贾**介绍李**去实施。因李**拿钱后未实施伤害,经被告人王**多次催促后,被告人李**、贾**便商量自己动手,经过踩点未找到下手时机。2014年2月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驾车将被害人曾*接至库尔勒市青年路**食府吃饭,并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将已做好准备的信息反馈给被告人王**,后伙同被告人李**、贾**携带小刀、墨汁等作案工具来到公惠食府门前,由被告人李**、贾**在此伺机作案,被告人李**在对面等候。21时许,被告人王**和被害人曾*从公惠食府出来坐上车时,被告人李**、贾**上前将被害人曾*乘坐的车辆副驾驶车门打开,由被告人李**负责控制被害人曾*,被告人贾**持小刀将曾*脸部划伤,并将携带的黑色墨汁泼洒到受伤部位,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曾*因面部外伤遗留疤痕,明显影响其容貌评定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被送往巴**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择期(去)上级医院整形外科诊治。2014年5月至11月,在四川**医院门诊激光治疗四次。前后共支付医疗费37554.2元。经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曾某伤残程度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库公伤鉴法字(2014)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李**、贾**、李**供述、巴**医院的病症证明书、病历、巴**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四川**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和门诊票据、药品销售发票、新疆**定所司法鉴定书、车票、微信截屏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李**、贾**、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致其重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曾*伤残九级,且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李**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辩护人提出的,王**案发前主观上已不想做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王**辩护人提出的王**实施伤害的原因是曾*让陌生男送王**回家,使王**受到性侵,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李**辩护人提出的李**被利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预谋、联系、指挥的作用,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辩护人提出的贾**作用小于李**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在巴**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7323.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川**医院的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不仅提供了医院门诊收据还提供了该医院的门诊证明书,华**院的治疗费20133元,应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重庆至成都的交通费也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在巴**医院的住院伙食补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差费标准计算,即120元/天×13天(巴**院)=1560元。其在华**院是门诊治疗,请求的华**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重庆市至库尔勒市的交通费(飞机票)因曾*对2014年10月26日、11月2日的交通费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不予以支持,其余的交通费请求合理均予支持。请求的76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贾**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内容、相关票据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证据情况予以认定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贾**提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三、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五、被告人王**、李**、贾**、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经济损失47252.2元(其中:医疗费37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7378元、鉴定费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1、原判认定“持刀伤人”的从重情节不当,被告人使用的削铅笔的小刀不应当属于管制刀具;2、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真诚悔罪、积极民事调解等从轻的量刑情节没有充分予以考虑;3、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引发了此次事情,因此应当对我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对我的量刑过重,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1、我是受了王**的指使才做了这个事情,王**多次以分手威胁我;2、我从王**处只收到了3.5万元,王**的供述不属实;3、我愿意尽我的所能赔偿被害人。综上,一审对我的量刑比第一被告王**还重,我认为量刑不当,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上诉称,1、被告人使用的削铅笔的小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原判认定“持刀伤人”的从重情节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相比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我只是完成雇主安排的事情,应当在量刑上充分体现;3、上诉人仅是为了“哥们义气”,并没有收取“佣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该项从轻量刑的情节;5、我愿意尽我的所能赔偿被害人。综上,一审对我的量刑过重,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一审量刑偏轻;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检举他人资助恐怖活动,经巴州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李**、贾**、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贾**上诉称,原判认定“持刀伤人”的从重情节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使用的削铅笔的小刀虽不属于管制刀具,但在本案中此“刀”是直接致人重伤的凶器,可认定为持凶器伤人,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王**的其他量刑情节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王**第2、3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二审期间检举行为,构成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收取了被告人王**的现金,联系、指挥被告人贾**、李**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贾**上诉称,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此次犯罪活动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四人的作用相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曾*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均合法、合理,上诉人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李**、贾**、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于四位被告人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贾**、李**的定罪量刑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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