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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责任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因与上诉人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上诉人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为新疆哈**柳沟金矿详查,地理位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勘查面积为2.8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哈**柳沟金矿采掘勘探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哈密神**任公司,承包方(乙方):温州**程公司,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新疆哈**柳沟金矿采掘勘探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哈**柳沟金矿,四、承包方式、范围、工程内容:1、承包方式:由承包方(乙方)采用包施工、保质量、包工期、安全自负的总承包方式。2、承包范围:地表辅助设施的施工、井下采掘探矿工程施工。3、工程内容:(1)露天采剥工程。(2)所有井巷工程的开掘、支护、安装。(3)地面设施修筑、设备安装等地面建造工程。(4)井下设备、设施的安装等工程(包括开拓、采准、切割等工程)。(5)井下副产矿石开采,运输与废石的倒运。第二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6、对工程进度、质量、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签证和受理各项报表及协商其他有关事宜,及时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8、甲方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各类矿山证件,乙方给与配合。10、如乙方无故不服从甲方安全、技术管理、甲方有权解除乙方承包协议,但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二、乙方责任,1、具有并提供承包施工所需的相关资质、证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与安全责任。10、乙方负责作业人员的招聘与管理工作,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为工人购买工伤社会保险;并负责人员培训、教育、考核取证等一切费用。13、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领导下,承担安全,环保、治安等责任,及时对出现的各种隐患、问题进行治理与整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避免发生伤亡事故,如发生事故,视事故类型及责任方问题,责任与费用由相应方承担。第三条,合同期限,一、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三、在合同期限内因乙方原因,乙方要求退出,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乙方投入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不予补偿,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30万元;若甲方原因合同未履行满三年由甲方按设备、设施3年折旧的剩余价值给予补偿,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一、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付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违约责任,一、由于乙方责任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收取2000元违约金;若因安全生产达不到要求(指频发事故、安全隐患严重),经过甲方督促整改仍不能安全生产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如若甲方责任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使用的,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收取2000元违约金;第九条、纠纷解决的办法,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施工安全,一、乙方应按当地政府的规定要求进行资质备案,办理施工安全许可手续,并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矿山安全法规,规程及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施工,在施工生产中特别注意安全生产管理,避免出现安全事故。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对施工过程中有关安全的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驻新疆第三十五工程处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施工场地,并开始进行施工的前期工作。2012年5月22日,被告**公司驻新疆第三十五工程处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哈密市**责任公司:兹委托曾**同志(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09096119)负责温州**程公司驻疆第三十五工程处与贵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业务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处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2年7月,被告**公司将哈密市梧桐窝子红柳沟金矿坑探项目在哈密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2012年9月6日,哈密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撤销哈**矿业、新疆天**限公司非煤矿山采掘(探矿)施工单位采掘(探矿)施工备案的函。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温州**程公司驻新疆第三十五处:截止2012年8月10日,贵公司还欠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其中:矿山设备检测费11000元,铲车费2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另一份证明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哈密市**责任公司垫付贵公司合计壹万柒仟柒佰元*(17700.00元)(其中:垫付矿山工人借款11000元,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及特种工培训费6700.00元),曾**以及被告方库管人员王**在该两份证明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哈密市**管理局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招聘的施工人员支付人工工资260060元。2012年9月24日,哈密市**管理局出具关于现场见证哈密市**责任公司红柳沟金矿垫付乙方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经企业申请,2012年8月15日,哈**监局非煤矿山科工作人员到哈密市**责任公司对该公司代乙方施工队(温州第**限公司驻疆第三十五工程处)垫付农民工工资一事进行了现场见证,当日,哈密市**责任公司相关人员共向29名农民工垫付了共计二十六万零六十元整工资”。2012年10月18日,新疆煤田地质局综合实验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4日,收到哈密市**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7月21日经我室检测红柳沟金矿现场矿山机械设备(空压机,型号:LG-13/8;提升绞车,型号:JTK-1.2;及在用钢丝绳2根),费用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并开具发票和检测报告。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施工导致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1日哈密市**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为复印件,称已交自治区高院),载明”哈密市**责任公司梧桐窝子红柳沟金矿(甲方),2012年7月按照要求在哈**监局完成安全设施设计”三同时”备案,但由于乙方温州**程公司(驻疆第三十五工程处)哈密市**责任公司梧桐窝子红柳沟金矿项目部未完成市级施工队备案,导致我局无法对矿山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因此未予开工许可证。”经向哈密市**管理局核实,该局认可该证明系其开具,内容属实,并对”三同时”备案作了说明,即”三同时”备案是指在自治区级、地区级、市级相关部门进行报备,因哈密市**责任公司属于市级企业,其矿山生产企业也必须在市安监局备案,温州**程公司从未在该局申报备案。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该证显示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再查,因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对于放置在矿山的设备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已经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哈**柳沟金矿采掘勘探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谁。根据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在哈**监局备案,未能取得开工许可证,是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抗辩,由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未能向被告提供炸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庭审中,经向相关部门调查了解,矿山生产要求”三同时”备案,被告仅在地区级安监局的备案,而未在市级安监局备案,未能取得开工许可证,无法开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含有矿石采掘,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采矿证资格。综上,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因合同未能履行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矿山设备检测费11000元、三级安全教育及特种培训费6700元、铲车租赁费25000元、工人工资260060元,均属于双方过错责任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过错双方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50%。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在本次审理中表示不同意解除,但因其在原一、二审中已经表示合同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同意解除,且涉案的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5月19日届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州**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矿石设备检测费、三级安全教育特种工培训费、铲车租赁费共计21350元。二、被告温州**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130030元。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被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负担4045.5元,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负担4045.5元。

上诉人诉称

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自合同签订、履行至解除过程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存在全部过错。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温**公司答辩认为:一、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的责任应由神**公司承担。正因为对方未取得采矿证,才导致我方无法购买炸药,致使工期严重拖延,神**司罗列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违约,也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工人工资应由神**司全部垫付。二、没有采矿证不能购买炸药是硬性规定。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投资的大量的设备,如果可以正常开采,没有道理不进行开采。

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我公司与神**公司签订合同后,神**公司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不能及时提供炸药等火攻用品,对方的根本违约导致我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完成安监局的”三同时”备案为由认定上诉人有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未在市以及自治区备案是因为神**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该备案与否不能作为上诉人有过错的依据。

神**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不合理;二、原审认定温**公司未在市级安监部门备案,未能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原因认定错误;三、我方没有过错,被告存在不进行安全备案、恶意拖欠工资等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业公司与上诉**井公司签订的《新疆哈**柳沟金矿采掘勘探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哈**柳沟金矿采掘勘探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温**公司负责按政府规定进行资质备案,办理施工安全许可手续。哈**监局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由于温**公司未完成市级施工队备案,导致无法对矿山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因此未予开工许可。即上诉**井公司未按要求完成”三同时”备案,其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业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与对方签订具有采矿内容的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争议以及上诉**井公司相关人员离开施工现场时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亦负有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产生的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业公司及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邮寄送达费70元,合计5891元由上诉人哈**责任公司负担2945.5元,上诉人温州**限公司负担29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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