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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柳*蓓于2013年9月26日出生。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庭审中,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双方陈述各自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存款。原告认为双方共同债务有借朋友杜*的5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明细、短信记录,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不知道,认为是虚假债务,不同意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柳*某今欠马某某人民币6万元整(陆万元整),2015年9月26日还清,柳*某,2015.5.25”,被告认为婚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借款,累计6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原告认可欠条系自己书写,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原告出具此欠条是因原、被告当时协商离婚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向朋友借款5万元,其中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对剩余6万元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协议离婚就作废了,原告不同意再支付这6万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4万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提供了哈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载明2015年11月8日,在哈密市向阳路一区1栋3单元301室,何*与何*因琐事口角到马某某家中与马某某、闵*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闵*手指等部位受伤,后公安机关对何*、何*分别罚款500元,该款由原告代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此次事件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亦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认为如果被告坚持要求支付这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之前给付被告的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柳某蓓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5万元,因被告不认可,且本案无法查清,如债权属实,相关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内借款6万元,从被告提供的欠条形式上看,该证据是欠条而非借条,借条通常是证明借款关系,欠条通常证明欠款关系,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较多,可以基于买卖、劳务、承包等,欠款不一定是借款。基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借款一般亦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被告主张款项为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交付了6万元,原告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上述事实的存在,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柳某蓓(2013年9月26日出生)跟随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柳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交75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柳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上诉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柳某某借马某某6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充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主张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主张的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这两项诉求,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作出任何判决处理,属法律适用错误。四、被上诉人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夫妻双方的5万元共同债务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账户明细、短信记录均未经我方质证,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某某答辩认为,6万元借款问题,欠条是和借条不同,不能证明我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怀孕生孩子三年没有收入,没有能力给我借6万元。我们离婚是因为民族问题,两年前就提过离婚,和其他人没有关系。我与上诉人还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应该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一审也没有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6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及被上诉人柳某某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2、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6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欠条”而非”借条”,因欠条与借条的概念及形成原因均不同,柳某某对欠款6万元予以否认,马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由柳某某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来源,且双方又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财产混同,故对马某某请求柳某某偿还6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柳某某存在上述情形,故对马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认为柳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明细、短信记录未经其质证,二审中,马某某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一审判决对柳某某的该项诉求未予处理,并在判决书中示明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对马某某的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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