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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司与敬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晨**司诉被告敬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司诉称,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库劳人仲字(2015)4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补偿金3000元及应旷工扣除的工资1200元,原告认为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因连续旷工违反规章制度被开除,还证实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将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用按月发放给了被告,该裁决书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2015年8月工资1200元和补偿金3000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2014年8月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敬楠辩称,双倍工资是因为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认为我有权利要这个钱。因为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保费所以我要求公司给我补缴社保费也是合理的,我认为仲裁裁决的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文员工作。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离开原告处,被告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后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1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3000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认定有仲裁裁决书、通知、仲裁庭笔录、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工资发放表、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称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是被告在离开公司签交接工作时未把自己的劳动合同一并移交,而是自己带走了,对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两个证人证言,但是该两个证人对被告到底与原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都表示按常理应该是签订了,但是未表示看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是看到过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带走的事实,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调查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首先对于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一年多的时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12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开除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此时间结束,原告在仲裁庭笔录中也承认被告8月份实际工作了11天,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月份实际工作的工资即1100元(3000元/月÷30天×11天=1100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补偿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存在未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因此符合该三十八条规定内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又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不补缴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原告主张已经把社保金补发在被告工资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库**阳天都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原告库**阳天都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敬楠工资1200元;

三、原告原告库**阳天都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

四、原告原告库**阳天都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敬楠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五、原告原告库**阳天都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缴被告敬楠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阳天都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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