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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中国**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乌鲁**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马**系新a号轿车车主,该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11月24日,马**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保险人为马**。因该车系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马*驾驶新a号轿车从布尔津县出发前往乌鲁木齐市,车上载有祖*、阿*、阿*某、努*四人。当车辆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g3014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事故未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但致车辆严重受损。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向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查勘事故现场。2015年4月9日,双方达成《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事故车辆已达全损,损失确认为80000元;2、协议需上级公司审批后方能生效。后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以涉案车辆驾驶员收取车上人员车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按定损协议约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2015年4月16日,东风日**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实马**已将案涉车辆的贷款还清。

二、车上人员祖*、阿*出庭作证称:祖*、阿*、阿*某三人是同学,三人与新a号轿车司机马*不认识。2015年3月10日,三人到布尔津县客运站准备坐车到乌鲁木齐市,当时找到一辆车,该车乘客已坐满,但该车司机告诉他们从布尔津县到乌鲁木齐市每人230元,后将他们带到客运站附近马*驾驶的新a号轿车,三人乘坐该车后,马*驾驶该车将另一乘车人(努*)接上,该乘车人上车后向马*支付了车费,后该车朝乌鲁木齐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人便乘坐另外一辆车到乌鲁木齐市。乘坐这种车的习惯是下车后支付车费,因途中发生事故,三人将车费支付给了事故发生后另行乘坐的车辆。马**对该三人陈述的有关努*乘车的过程及向马*支付车费的事实不认可,对三人陈述的其他事实认可。经阿**公证处公证的乘车人努*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我要去乌鲁木齐,新a号轿车小车司机找到我,我就坐新a号车从布尔津出发去乌鲁木齐,出发之前我把车费200元交给司机,在路途中我们坐的车碰撞栏杆,发生事故。事后司机没有把车费还给我”。马**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本保单承保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如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使用性质为其他,我公司不赔付”。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马**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案涉保险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同样约定”本保单承保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如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使用性质为其他,我公司不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新a号车系马**从东风日**限公司处贷款购买,故保险合同约定在未还清贷款前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该公司,现马**已还清全部贷款,该公司已不具备第一受益人的身份,故马**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以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为由拒绝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就其是否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中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提交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马**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是否应向马**赔偿保险金的问题。针对车辆损失双方虽达成了定损协议,但协议约定了需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报上级公司审批后方能生效,故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以马**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拒绝赔付,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定损协议未生效。对马**依据该定损协议要求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向其履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作出判断。保险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性质为其他的,保险人不予赔付。故,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是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新a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有四名,而该四人和该车的驾驶员马*不认识,且车上人员祖*、阿*出庭作证证实其乘坐该车时要付车费,并按照习惯在下车时给付,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未支付车费。而另一车上人员努*证实案涉车辆的驾驶员马*收取了其200元车费。上述证据能够印车上四人在乘坐新a号轿车时需要付车费的事实,故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改变了其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故对马**要求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仅凭车上乘客的陈述认定我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行营运不妥。营运是一种将车辆长期进行客运或货运的行为。2015年3月10日,马*(系马**丈夫)驾驶新a号车辆旅游返程时,有朋友称有人回乌鲁木齐市,让马*顺路带回。因此,即便有收取乘车人车费的行为,也不能由此认定我方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阿**公证处公证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过程不合法,不应当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我提前偿还了车辆贷款,但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现在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其应尽早说明,现在拒赔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要求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为家庭用车。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上载有乘客,车上乘客的证言证实乘坐该车需要付费,且其中一名乘客已付费。因此,车辆的用途被改变,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马**于2014年11月24日购买涉案车辆新a号轿车,其本人无驾驶资格,不开车。购买涉案车辆主要是作为代步工具,方便马**的丈夫马*上班。马*在米东区一单位上班,系大车驾驶员。通常,马*驾驶新a号轿车自米东区铁厂沟家中出发,到达其单位后,驾驶大车外出跑运输。进入冬季后,基本处于休息状态,出车较少。2015年3月10日,发生事故时新a号轿车行驶里程已达1万余公里。二、马**认可收到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对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对其与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可,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等内容均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新a号轿车发生事故时使用性质是否改变,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新a号轿车上载有祖*、阿*、阿*某及努*四人。其中,系同学关系的祖*与阿*二人出庭作证称乘坐该车需要付费,并称最后一位上车的乘客(努*)在上车后即向驾驶员(马*)支付了车费。努*未出庭,但其通过阿**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称其2015年3月10日乘坐新a号轿车前往乌鲁木齐,其在出发前将车费200元交给了该车驾驶员,途中发生事故,但驾驶员未向其退还车费。马**对上述证人证言中有关乘坐其车辆需付费、努*已支付200元车费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上述三人与驾驶员马*此前均不认识,证人祖*、阿*与证人努*亦不认识,各方之间均无利害关系,且祖*、阿*二人的证言与努*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马**称三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马**所提营运是一种长期行为,即便其该次有收取车费的行为,也不能由此认定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意见,根据马**的陈述,该车主要为其丈夫马*上班驾驶之用,其居住地虽距离马*单位较远,但均在米东区,而购买该车时已进入冬季,马*在冬季上班较少。该车发生事故时,仅使用3个月,行程已超过1万公里,与通常之生活经验不符,故对马**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新a号轿车从事营运行为,改变了其作为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本保单承保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如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使用性质为其他,保险人不赔付”的约定,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关于双方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因协议中明确其需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审批批准后方能生效,此后该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拒绝赔付,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作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马**以该协议要求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马**已预交)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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