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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建**哈密分公司与新疆广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河建**哈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如约支付。2013年10月12日,发包方新疆卓越**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送法的告知函中,明确卓越公司与被告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13年9月17日自动解除,即原、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的无权转包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50万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4.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施工合同、收据、告知函、打款记录。证明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20条约定工程保证金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收取50万元,收到被告开工通知单进场施工后付保证金250万,至今被告未办理开工手续。收据载明收到涉案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收据当中记载的交付单位是被告,属于笔误,交款方是我方。2013年9月17日我方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通过网银支付保证金。涉案工程的合作方新疆**发有限公司以知函的方式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违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哈密市外环路东侧的哈密融盛卓越大厦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收到被告开工通知单进场施工后3至5天之内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50万元;余200万元安全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来年(2014年)进场施工当日交齐总额后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至10层被告向原告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工程主体结束后一周内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如原告未按时交纳质量保证金被告有权作废合同,同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银行帐户转入5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发包方新疆卓越**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与本案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自动解除。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出涉案工程的开工通知,也未返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返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6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河**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新疆**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河**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利息61500元。【50万元*5.125%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24个月(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46000元,给付金额561500元,占诉讼标的75.27%。案件受理费11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8475.4元,原告负担2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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