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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远**有限公司与新疆昆**责任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昆**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3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昆**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地点位于新疆五家渠市长征街,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昆**责任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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