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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杜**与原告王**等八户向甘河子镇信用社提供联保,被告杜**贷款9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24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后甘河子镇信用社将原告的13000元扣划,原告向被告索要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和妻子蔺**另向原告出具13000元的借条一份与本案欠款系同一笔债务。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杜**与原告王**等八户形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河子镇信用社互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被告杜**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到期后,若被告杜**不能清偿欠款本息,则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河子镇信用社有权扣划其余联保人的帐户用以清偿欠款本息”。被告杜**贷款到期后,经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河子镇信用社催要未清偿,2015年10月27日,该信用社扣划了原告王**账户的13000元用以清偿被告杜**的贷款。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杜**与妻子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3000元。该借条所记载的欠款13000元与信用社扣划原告王**账户的13000元清偿被告贷款系同一笔债务。后原告王**向被告杜**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杜**作为贷款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替其偿还了13000元贷款还款责任后,有理由向被告杜**追偿,故原告王**主张被告杜**偿还垫付贷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垫付的贷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3000元,结案标的额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关收取63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7元,由被告杜**承担(原告已交费用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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