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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国建设银行**州分行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族自治州分行(简称昌**建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5)昌**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昌**建行给我单位及主管单位发的函中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辞,该发函行为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及单位同事对我有不好的评价后果。原审判决未对昌**建行有重大过错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而采信虚假的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错误认定张**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夏**因其家庭矛盾,于2014年3月10日前去昌**建行找其丈夫张**和相关领导,在昌**建行办公楼与值勤的保安发生冲突,后在昌**建行信访办与张**发生争执,并要跳楼。昌**建行员工向昌吉市公安局路南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11日,昌**建行向夏**单位和其主管单位发函,要求对夏**的行为进行正面处理和管理,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无法处理的事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干扰昌**建行的正常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昌**建行。夏**认为昌**建行发函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审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从昌**建行发送函的内容上看,夏**因家庭矛盾的原因,前往昌**建行与其在建行工作的丈夫张**发生撕扯,并爬至四楼窗台扬言要跳楼等行为,影响了昌**建行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昌**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昌**建行为保证其正常工作秩序,向夏**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以发函的形式寻求帮助,仅要求该单位加强对夏**的正面管理,函中没有侮辱性或诽谤夏**人格的语言,且张**当庭认可函的内容属实。从发送的范围看,昌**建行也只是向夏**所在单位及主管单位各发送一份公函,函件的内容也只有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知悉,并无公开传播函件内容的行为。昌**建行发送的函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夏**名誉的内容,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昌**建行的发函行为不构成对夏**名誉权的侵害,判令驳回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夏**虽称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是虚假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只证实夏**没有拿水果刀捅伤自己及没有在医院和保安发生冲突,但并未否认其在法庭的证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夏**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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