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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单*元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杜**与原告八户向甘河子镇信用社联保借款445000元,其中被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4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后甘河子镇信用社经过原告同意扣除了原告的52000元用于替被告杜**还款。原告还款后,一直向被告杜**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分期分批归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杜**与原告八户向甘河子镇信用社联保借款445000元,其中被告杜**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4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后甘河子镇信用社经过原告同意扣除了原告的52000元用于替被告杜**还款。原告还款后,一直向被告杜**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的还款计划未得到原告的认可。

上述事实由2015年10月27日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向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河子信用社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归还欠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投递费64元,合计614元,由被告杜**承担(原告已预交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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