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5月22日被告吴*从原告张**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偿还。但至今原告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06年5月22日被告吴*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张**借现金2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被告吴*以购买门面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张**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利息为每月1000元。后被告吴*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张**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2日原告张**向被告吴*索要时,被告吴*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在原借据上写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张**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张**提供2006年5月22日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是否应当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在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13000元,是自2006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得出,本案中,被告吴*2006年7月22日之前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张**表示同意,即双方对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4年1月1日,故利息计算期限应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得出逾期利息为24000元,被告吴*应予给付。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3067.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