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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等与崔全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等与被告崔全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张**、郑**、郭**、郭**、张**、齐**、郭*、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全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齐**、张**、郑**、郭**、郭**、张**、齐**、郭*、王**、王*枝诉称,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共欠10名原告劳务费12744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家中上有父母下有子女,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74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全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额敏县糖厂、塔城地区种羊场等地的工程等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齐**、张**、郑**、郭**、郭国景出具了五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齐**2015年工资10500元、欠张**2015年工资10938元、欠郑**2015年工资12543元、欠郭**2015年工资10885元、欠郭国景2015年工资11473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张**、齐**、郭*、王**、王**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张**以往工资7000运、欠齐**以往工资8000元、欠郭*以往工资11000元、欠王**和王**两人以往工资8108元、欠齐**以往工资17000元。以上共计:107447元。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7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实属不当,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劳务费27500元。

二、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务费10938元。

三、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劳务费12543元。

四、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劳务费10885元

五、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劳务费11473元。

六、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务费7000运。

七、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劳务费8000元。

八、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劳务费11000元。

九、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和王**两人劳务费8108元。

十、驳回原告齐**、张**、郑**、郭**、郭**、张**、齐**、郭*、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额1274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投递费130元,计1554元,由被告崔全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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