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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22234.4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元,余款207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被告人刘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又系自愿申请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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