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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单宝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靳**、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与被告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0月19日凌晨0时许,原、被告及双方家人朋友在石河子市16小区东侧”万州烤鱼店”喝酒吃饭。0时30分许,原、被告及朋友吴**搭出租车欲到石河子市西公园小区东侧”轩和茶社”打麻将。下出租车后,原、被告因口头争辩琐事而发生争执,两人在麻将馆门口相互殴打。后原告被送至石河**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休息90日。后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977.84元[医疗费7847.84元、护理费1224元(49668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12246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2977.84元,扣减已付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单*泽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吵架并打架。事发当天,被告及其女友和原告、案外人吴**在一起吃饭喝酒,原告和吴**提议去打麻将,因原告与吴**均喝多了,被告就出门搭了出租车。到达后,被告和吴**先下车并过了马路,被告回头看见原告在拉其女友下车并摸了其女友的胸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拳,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两下,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原、被告均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没钱就没有住院。派出所民警将被告关了一天,但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理。民警写了调解协议让被告签字,被告不签字就不让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按照被告书写欠条的内容,被告还剩9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21时许,原、被告及双方家人朋友在石河子市16小区东侧”万州烤鱼店”喝酒吃饭。10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原、被告及朋友吴**、邹**到石河子市西公园小区东侧”轩和茶社”打麻将。四人下了出租车后,原、被告因琐事口头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石河**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7420.34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脑震荡。事发当天,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委托石河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90日。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在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达成石**(西)调解字(2015)2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单宝泽和许**相互口头赔礼道歉,达成互相谅解;2、单宝泽赔偿许**医疗、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整,现已偿还1000元,剩下9000元书写并保证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如未履行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单宝泽和许**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20分许,我在石河子市西一路工商局门口,将许**打伤,造成对方住院医疗费共计玖仟元整,现无钱支付,我保证在2015年7月20日前将欠许**的医疗费玖仟元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期此事与公安机关无关。”

另查明:本案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按照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中的金额,由被告再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后因给付时间分歧双方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争执的起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解决争端,但因双方均未保持客观冷静,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曾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被告在向原告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元后,亦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赔偿款的欠条,而本案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被告双方亦当庭表示同意按照被告出具欠条中的金额,由被告再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该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负担207元;由被告单**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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