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李**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被告陈**、李**的委托代理人油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诉称:2015年1月20日,陈*、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未还利率上浮30%,被告陈**、李**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陈*、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李**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按月利率19.5‰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止的借款利息,承担索款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辩称:被告是基于有抵押才愿意提供担保的,现在无抵押,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是否借款给陈*、王*被告不清楚,担保期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陈*、王*夫妇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2015年4月19日还清,月利率为15‰,逾期后,利率上浮30%,即19.5‰。被告陈**、李**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份合同虽为抵押借款合同,但实际没有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该合同第6.1.8约定“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160000元打至王*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陈*、王*夫妇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目前没有其确切住址。被告陈**、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虽主张索款费用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王*夫妇向原告刘**借款,理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索款产生费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李**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119000元,按月利率19.5‰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保全费1220元,投递费64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陈**、李**承担(原告已预交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