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永海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永海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鲜奶收购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被告生产的鲜奶由原告负责收购,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5000元。协议终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但是合同期限不是一年,协议至今仍然有效,只是原告无故不履行协议。我确实于2015年1月19日不让原告拉牛奶,是因为原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把款支付了之后,我还是让原告拉牛奶,所以我们不返还原告的押金,也不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鲜奶收购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牛场生产的鲜奶由原告负责收购,被告不得私自将鲜奶交售他人。原告冬季每两天上门收购一次被告牛场鲜奶。直至原告自建奶厅或双方协商终止本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以每公斤4元的单价收购被告鲜奶,如市场价格变动,以双方协商确定,每月月底核对鲜奶总额,原告次月10日支付上月奶款。为保证原告不拖欠奶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5000元押金,协议终止当日,原告结清奶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如因客观原因,需终止该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如违约需双倍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原告交纳收购鲜奶押金25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牛奶款2000元,且于同日停止原告收购牛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鲜奶收购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鲜奶收购协议,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鲜奶收购协议是否已经终止;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25000元。

关于焦点一:2015年1月19日,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牛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也同意不再拉牛奶,双方即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鲜奶收购协议第一条亦约定终止协议的条件为双方协商终止。被告抗辩不给原告供应牛奶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牛奶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不拖欠奶款,被告向原告已经交纳了押金,停止供应牛奶并非是拖欠奶款的解决方式,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当日,原告结清奶款后,被告将押金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理应于2015年1月19日将押金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押金,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结清奶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返还原告代永海押金25000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代永海利息损失1025.5元(25000元×5.86‰×7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

上述两项合计26025.5元,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代永海。

案件受理费2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315元(原告代**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