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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郭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关于介绍昌吉和谐房产丁香园、牡丹园小区等工地外墙保温工程的居间合同书,并分三笔支付了130000元的居间费用。2015年6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冯*出具了承诺书,称因工程未成,愿意自2015年6月25日起分批退还居间费并承担对方的损失。

2015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冯*因张某某未按承诺退还居间费用,遂安排工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前往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的滕*建筑工程**公司蹲守。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于当日下午将张某某强行带至本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二巷一自建楼房内(系被告人李某某、冯*的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某、冯*要求张某某退还居间费,因张某某表示第二天想办法还款,遂要求张某某在办公室内等到第二天还款后再离开。当晚在被告人李某某、冯*的办公室内,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被陈*(音译,身份不明)要走,并由被告人郭某某从银行卡中取走3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使用手机向同事求救要求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看守过程中,用手扇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

2015年8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的哥哥张**及同事马**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民警报警,民警赶往被告人李某某、冯*的办公室了解情况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遂离开。张**及马**因无法帮助张某某退还居间费也从现场离开。当晚,因被告人李某某、冯*准备前往新疆富裕县洽谈业务,遂安排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将张某某带往宾馆看守,等其归还居间费后方可允许其一人离开。

自2015年8月4日起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本市米东区天奕宾馆(原金鲨宾馆)9666、2011、2010号房间居住,2015年8月8日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亲戚关系,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来本地因无处居住,在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后前往“天奕宾馆”居住。

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要求张某某脱去外衣及裤子,张某某自行脱去上衣后拒绝脱掉裤子,被告人郭某某用皮带及手抽打张某某面部,并要求在场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张某某衣裤脱去,被告人朱某某与鲁某某、曹某某三人上前,由鲁某某按手、曹某某按脚,被告人朱某某将张某某的裤子(连同内裤)脱去,张某某认为受辱遂用烟灰缸将自己头部打破。

当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冯*商议后,决定将被害人张某某转移至米东区旭泽宾馆。2015年8月11日因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稻**出所民警前往旭泽宾馆608房间将张某某解救,并将在场的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鲁某某、曹某某抓获。2015年8月1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冯*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劝说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宾馆期间,手机始终在身上,在与外界保持联系凑钱时将自己每天所遇到的情况向同事及家人予以通报;鲁某某、曹某某未参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看管。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郭某某、朱某某因债务纠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二人去要钱,对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侮辱没有授意,是郭某某、朱某某二人自己实施的。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拘禁行为不是严密的,被害人手机在身一直与外界保持联系,被害人随时可以离开宾馆,这与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的严重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冯*存在合同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希望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称现在感到非常后悔,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作案动机是追索合法债务,没有非法占有或索取非法利益之意,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并非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被害人手机始终在身上,每天随时与外界及家人联系。被告人冯*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被告人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判处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是本案的领导者和组织者,仅是参与者,处于次要地位,被害人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四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不同于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希望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次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冯*系林州市**疆分公司合伙负责人。被害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3月与被告人冯*签订了关于介绍昌吉和谐房产丁香园、牡丹园小区等工地外墙保温工程的居间合同书,被害人张某某分三笔收取了被告人冯*130000元的居间费用。2015年6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冯*出具了承诺书,称因工程未成,愿意自2015年6月25日起分批退还居间费并承担对方的损失。

2015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冯*因张某某未按承诺退还居间费用,遂安排工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前往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的滕*建筑工程**公司蹲守。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于当日下午将张某某强行带至本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二巷一自建楼房内(系被告人李某某、冯*的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某、冯*要求张某某退还居间费,因张某某表示第二天想办法还款,遂要求张某某在办公室内等到第二天还款后再离开。当晚在被告人李某某、冯*的办公室内,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被陈*(音译,身份不明)要走,并由被告人郭某某从银行卡中取走3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使用手机向同事求救要求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看守过程中,用手扇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

2015年8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的哥哥张**及同事马**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往被告人李某某、冯*的办公室了解情况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遂离开。张**及马**因无法帮助张某某退还居间费也从现场离开。当晚,因被告人李某某、冯*准备前往新疆富裕县洽谈业务,遂安排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将张某某带往宾馆看守,等其归还居间费后方可允许其一人离开。

自2015年8月4日起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本市米东区天奕宾馆(原金鲨宾馆)9666、2011、2010号房间居住,2015年8月8日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亲戚关系,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来本地因无处居住,在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后前往“天奕宾馆”居住。

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要求张某某脱去外衣及裤子,张某某自行脱去上衣后拒绝脱掉裤子,被告人郭某某用皮带及手抽打张某某面部,并要求在场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张某某衣裤脱去,被告人朱某某与鲁某某、曹某某三人上前,由鲁某某按手、曹某某按脚,被告人朱某某将张某某的裤子(连同内裤)脱去,张某某认为受辱遂用烟灰缸将自己头部打破。

当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冯*商议后,决定将被害人张某某转移至本市米东区旭泽宾馆。2015年8月11日因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稻**出所民警前往旭泽宾馆608房间将张某某解救,并将在场的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鲁某某、曹某某抓获。2015年8月1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冯*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劝说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另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宾馆期间,手机始终在身上,在与外界保持联系凑钱时将自己每天所遇到的情况向同事及家人予以通报;鲁某某、曹某某未参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看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朱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张*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鲁某某、张**、马**提供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账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收据,工程居间合同,承诺书,被告人李某某、冯*、朱某某、郭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冯*、朱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郭某某、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为其收债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冯*的行为起到指挥、策划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冯*的指挥下参与并实施了拘禁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形,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冯*、郭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冯*、郭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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