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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伊州刑一初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西**(在逃)雇佣被告人丁*驾驶车辆运输毒品,并承诺向丁*支付人民币7.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报酬。5月23日,丁*受西**指使,驾驶海**达汽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瑞丽市接运毒品。5月24日凌晨,西**与丁*在瑞丽市将海洛因20块藏匿在海**达汽车两侧前轮挡泥板夹层中,丁*于5月25日中午驾驶该车返回昆明市。西**指使丁*继续驾驶该车将毒品从昆明市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并向丁*预付报酬5000元。5月25日晚,阿**(在逃)雇佣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车辆在前面为运输毒品的丁*探路,并承诺向王**支付8000元报酬。王**遂驾驶本田汽车,与丁*、西**从昆明市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探路,查看是否有警察设卡检查,后于5月26日10时许返回昆明市。阿**向王**支付3000元报酬,并将桑塔纳汽车交与王**,让王**驾驶该车从昆明市前往广州市,在前面为运输毒品的丁*探路,又给王**预付报酬2000元。经西**和阿**安排,丁*与王**计划于5月27日下午从昆明市出发前往广州市。5月26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将丁*抓获,后从丁*驾驶的海**达汽车两侧前轮挡泥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0块,净重6885克。经丁*协助,公安人员于5月27日19时30分许,在昆明市石安路官南立交桥下层将王**抓获。经鉴定,从丁*驾驶的海**达汽车两侧前轮挡泥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0块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46%。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当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被告人丁*运输毒品的车辆等物证照片,丁*、王**被抓获的经过、破案经过说明、证明丁*与他人联系运输毒品事宜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孙**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同案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亦供认。足以认定。

在复核期间,被告人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丁*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且主动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丁*受他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丁*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判处丁*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知是毒品并受他人指使运输海洛因68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有立功、坦白、受雇运输毒品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刑一初第10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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