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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李**承租的位于五家渠市102团星光路花园巷3栋5号平房起火。2015年4月20日,公安局作出五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察及对当事人调查了解,起火点为该平房北面小卧室床头位置(该床东西靠北墙摆放),该处墙壁呈V型燃烧痕迹,床头处发现烧损的插线板,插线板上发现有烧损的疑似电褥子插头及充电器插头,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及人为放火可能,起火原因为卧室床头用电设备故障造成短路引发火灾。”李**认为公安局认定的起火原因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另查,公安局向李**送达五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告知其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可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的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因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次,火灾事故认定是专业技术鉴定,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客观事实评价。最后,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根据<中华**公安部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李**对公安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不服,可以向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综上,公安局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李**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消防机构是唯一有权进行火灾调查及认定的机构。从职权划分、事故调查到最后做出相应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和认定,确认相关事实,均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直接影响。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第三人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上诉人赔偿损失。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是专业技术鉴定是错误的。消防机构处理火灾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法定职权,且有着严格的地域性和专属性,与鉴定结论有着明显的不同。综上,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1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查明火灾事故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以及其行为在火灾责任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做出的法律文书。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的原因、火灾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客观评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被上诉人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所作出的五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一个事实证明行为。另**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明确规定,对火灾认定事故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没有规定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李**称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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