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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宋**、牛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宋**、牛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代理审判员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罗*,被告宋**、宋**、牛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宋**投资自建塑料造粒厂,2011年被告宋**因缺乏流动资金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经朋友介绍,被告宋**将上述塑料造粒厂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并于2011年4月1日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宋**有权在卖出价格的基础上加利息回购塑料厂。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支付了300000元转让款,并经营至2012年7月上旬。2012年7月上旬,被告宋**要求回购塑料造粒厂,后双方对该塑料造粒厂进行了清点核实,并交被告宋**经营使用至今,途中被告宋**累计3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1400元,尚欠原告转让款2286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转让款228600元,被告宋**、牛敬民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宋**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86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176.7元,小计270776.7元;2、要求被告宋**、牛敬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刚辩称,打欠条属实,但欠款不是塑料造粒厂的转让款。原告与被告宋*刚签订塑料造粒厂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未向被告宋*刚支付300000元的转让款,塑料造粒厂在协议签订后也未交付原告经营,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塑料造粒厂也就不存在回购的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宋*刚、牛**三人合伙投资建了塑料造粒厂,起名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注册时经营人为牛**,三人未签订合伙协议。2011年5月,被告牛**退伙,三人进行结算,互不负债务,但未签订退伙协议。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宋*刚与原告合伙经营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一直没有人经营。2014年4月,被告牛**接手经营至今。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宋*刚与原告合伙经营一年,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2008年原告与被告宋*刚、牛**三人不但合伙投资建了塑料造粒厂,还合伙投资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九连水库边养殖小区内养殖项目(含房屋、圈舍、土地300亩、鱼塘200亩、排碱渠2700米)。2013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要收回三人合伙投资的全部养殖项目,并承诺给予赔偿,但赔偿款至今未下来。被告宋*刚之所以给原告打欠条2286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投资养殖项目19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宋*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给原告打了欠条,口头约定等赔偿款下来后,三人根据赔偿款的多少,按盈亏平分原则,再进行结算,应该支付原告多少就支付多少,故被告宋*刚认为,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与被告宋**的辩解意见相同,另被告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所有账目未结算。

被告牛**辩称,与被告宋**的辩解意见一样。另被告宋**与原告签订塑料造粒厂转让协议属实,但协议确实未实际履行,因协议签订时,原告与被告宋**口头约定,被告牛**作为见证人,在支付300000元转让款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由原告将300000元转让款支付被告宋**,同时还口头约定,如原告未将300000元转让款支付被告宋**,转让协议作废。故原告所诉欠条上的228600元系被告宋**回购塑料造粒厂时所欠的回购款不属实。被告牛**之所以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被告宋**找到被告牛**说:“你给我做个担保,原告害怕投资养殖场的钱拿不到,我给他打个欠条,等赔偿款下来后,该支付给谁多少钱就支付谁多少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牛**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另外,该欠条已快两年,故被告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宋**、牛**合伙投资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营业执照的经营人系被告牛**,实际经营人系原告、被告宋**、牛**。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塑料厂的基本情况,塑料造粒机房、机器、高压路线、变压器全套、房屋地皮、全部场地,转让价格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宋**有买回塑料厂的权利,李**购买宋**机器、机房、高压线路、变压器全套、房屋地皮全部场地,宋**有权在卖出价格的基础上加利息买回,李**有权在购买时价格基础上加利息后卖出,具体加多少双方协商决定,另外还约定了五年以内宋**如不买回塑料颗粒厂,塑料颗粒厂全部归李**所有。2013年3月13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现金228600元,一个月还,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欠条上担保人处有被告宋**、牛**的签字。

另查明,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在原告、被告宋**、牛**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牛**中途退伙,三人为此进行了口头结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被告宋**、宋**、牛**的陈述,证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宋**、牛**合伙投资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营业执照的经营人系被告牛**,实际经营人系原告、被告宋**、牛**;2、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被告宋**、宋**、牛**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书》;3、原告、被告宋**、牛**的陈述,证实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在原告、被告宋**、牛**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牛**中途退伙,三人为此进行了口头结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宋**拖欠原告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转让款228600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清,被告宋**、牛**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其书写,但该欠条中的欠款不是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转让款即回购款,因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该欠款是2008年,原告、被告宋**、牛**合伙投资养殖项目时原告的投资款及在此期间其向原告的借款,三合伙人口头约定等养殖项目的赔款下来后再结算,该支付谁多少就支付谁多少,在这种情况下打的欠条。被告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属实,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原告、被告宋**、牛**合伙投资养殖项目的账以及原告与被告宋**合伙经营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账均未结算。被告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欠条是被告宋**书写,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也属实,但该欠条中的欠款不是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回购款,而是三人合伙投资养殖项目的款,但至今养殖项目的赔款未赔付,对于在此期间被告宋**是否还款于原告以及还了多少,不清楚,另打欠条距今已两年多,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上未注明欠款系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回购款,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也就无法证实该欠条中的欠款系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回购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宋**提供的欠条8份(原件7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合伙经营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期间,原告的哥哥李**欠他人的钱共计20773元,该款系被告宋**偿还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该证据所有的欠款人系案外人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该欠条发生在2013年3月13日被告宋**给原告打欠条之前,合法性不予认可;3、其中一张欠条系复印件,并且无日期,内容为“今欠卡德江爸爸的工资36天每天100元,合计360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欠条是否是其书写也无法核实,被告宋**是否替李**还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宋**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李**为原告做事,原告不在时,是李**替原告打的欠条。被告牛**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8份欠条属实,但此事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提供的8份欠条,欠款人均系案外人李**,被告宋**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宋**拟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被告宋**提供的欠条12张、收条4张、证明1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宋**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共同欠他人54726元,该款系被告宋**偿还的。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1、4张收条和1份证明都是发生在2013年3月13日被告宋**给原告打欠条之前;2、12份欠条中1份无日期及无欠款人署名,故无法质证,2012年8月22日的欠条金额为8395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的欠条都发生在2013年3月13日被告宋**给原告打欠条之前,这些债务应认为已经结算,不是被告宋**所称的没有结算,并且欠条上欠款人的署名系被告宋**而不是原告。被告宋**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是在2013年3月13日以后被告宋**陆续还款后收回的。被告牛**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这些欠条、收条、证明、收据与其没有关系,其也不知道这些事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宋**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宋**拟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被告宋**提供的证人阿**不力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原告从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处拉走2850公斤滴管带塑料颗粒未付钱也未入账。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1、证人系被告宋**雇佣的拉滴管带的工人与被告宋**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认证;2、证人所做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是听说而已。被告宋**、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所说的事情不知道,无法质证。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证人阿**不力的证言中关于证人看见原告从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拉走塑料颗粒,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证人阿**不力的证言中关于原告从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拉走多少塑料颗粒是听曹**所说,以及塑料颗粒一吨多少钱、原告所拉的塑料颗粒是否在单子上签字均不知道,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宋**提供的报告1份、申请报告1份、照片12张,拟证明2009年夏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把三人合伙投资的养殖小区收回以及原告与被告宋**去养殖小区拍的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宋**、牛**合伙投资建设养殖场项目;2、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制作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被告宋**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被告宋**自己所打,无法证明原告、被告宋**、牛**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的欠条没有关联性。被告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被告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原告、被告宋**、牛**合伙投资养殖业,当时是以被告宋**的名义办的养殖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收回养殖场后,到现在赔偿款未下来,拍摄的照片反映的是2009年发洪水养殖场被洪水淹了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宋**拟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欠条中的欠款228600元系被告宋**根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所欠的回购款。庭审中,被告宋**对书写欠条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但坚决否认该欠款系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回购款,故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原告与被告宋**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被告宋**是否回购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宋**、牛**合伙投资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3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宋**有买回塑料厂的权利,李**购买宋**机器、机房、高压线路、变压器全套、房屋地皮全部场地,宋**有权在卖出价格的基础上加利息买回,李**有权在购买时价格基础上加利息后卖出,具体加多少双方协商决定。经庭审核实,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李**并未按照约定将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转让款300000元支付于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300000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抵消原告、被告宋**、牛**三人合伙经营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利润,对此,被告宋**、牛**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三人合伙经营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在结算时互不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主张欠款,但仍应对欠款的事实即被告宋**回购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转让协议书》若未实际履行,即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未实际转让,回购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也就不存在。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尽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300000元转让款是抵消原告、被告宋**、牛**三人合伙经营海风塑料颗粒加工的利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宋**回购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即欠款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宋**偿还回购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欠款2286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1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宋**、牛**对被告宋**偿还回购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欠款228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即回购海风塑料颗粒加工店欠款228600元的事实不存在,故被告宋**、牛**对此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1元(原告李**已交纳),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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